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

周捍卫、***等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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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2272号
原告:周捍卫,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李烨樱子,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71号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46084E。
法定代表人:叶剑桥。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捍卫、***为与被告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捍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宅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剑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捍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5250.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宅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工商学院体育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均为工商学院体育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网球场主体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固定总价108万元(不含税价),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为5万元。目前工程全部完工,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共应付款113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884749.22元,被告尚有245250.78元未付。
被告王宅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汇过款。涉案合同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是否属实也不清楚。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辩称,1、2020年4月之后,涉案工程是被告***施工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被告***不认识原告周捍卫,周捍卫主体不适格。原告周捍卫与被告***、王宅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捍卫、***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捍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核对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核对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系工商学院体育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网球场主体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以***的名义与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固定总价108万元(不含税价);3、其他本案相关事实。
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
证据5,验收公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完成全部验收手续并对社会公告。
被告王宅建设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未参与;对证据4不清楚,没有去看过。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适格原告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该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不存在追加工程款的可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款现在处于行政审批阶段,不存在原告说的增加工程量;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王宅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付款清单》1份;证据2、《记账页》;证据3、《发票》26份;证据4、《付款流水》26份(复印件),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076027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与涉案工程现场监理的聊天截图,证明2020年4月27日之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涉案工程扫尾工作。
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在2020年4月27日之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涉案工程扫尾工作。
原告周捍卫、***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付款清单、记账页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发票的开票单位为浙江津华钢铁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非原告,收票单位为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开票方非本案当事人,故第三方的开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款项情况,且被告庭后的主张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陈述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明显不诚信。本案工程总价10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开具材料发票的比例为80%即86.4万元,本案所需的材料不可能全是钢材,被告提供的一百多万元钢材发票明显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如实向法院报告收款884749.22元。原告领款的凭证在领款时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认可的代付材料款也有相应的原告签字凭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如实向法庭提供。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微信聊天的对象是否为本案工程的监理,微信聊天内容是否有删减存在疑问,无法核实。本案工程被告***自己参与施工部分与本案结算无关,被告***微信中沟通的内容也与本案工程无关,如喷壶,灯具,沥青等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系被告自身的施工范围。被告曾指挥原告工人施工前述内容,这也是为什么被告还应该支付额外费用5万元的原因。本案的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根据***的指示施工,***如何与监理沟通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对于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对施工过程汇总的某些细节进行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完成了施工,更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完成了具体工程量,被告无权克扣款项。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第1.3条:膜材和膜材的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原告完成全部工作量后由被告进行采购安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5月22日被告已经在进行膜的安装,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应施工的全部内容。
被告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王宅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只有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公司财务反馈目前材料款付了968049.82元。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宅建设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王宅建设公司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王宅建设公司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发票的开票单位为浙江津华钢铁有限公司等第三方,被告王宅建设公司虽然认为涉案工程材料款付了968049.82元,但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9年7月、8月对账单,原告***在庭后核实后没有异议;对于2019年10-12月对账单,原告***庭后核实后认为,微信、现金等支付为11万元,而非13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微信、现金等支付11万元。综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84749.22元(扣除税款)。
第二组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宅建设公司系工商学院体育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工商学院体育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钢结构主体部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措施费、包利润、包深化设计、乙方提供相关施工设备及施工工具;承包合同价108万元,截至2019年7月20日图纸范围内主体钢结构固定总价,如有变更,变更部分协商结算;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0万元,柱制作完成,进场安装前支付20万元,梁(弧梁、拉杆)制作完成,进场安装前支付30万元,本合同工程完工,通过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3万元,尾款5万元,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质量无问题,全额付清(不计息);乙方提供甲方第三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票80%,人工费20%),税费由甲方支付,同类型票不够,可以项目内可用税票补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合伙组织进行施工。2020年9月22日,工商学院体育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84749.22元(扣除税款),尚欠工程款195250.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宅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质保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质保期届满后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签订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但两原告系合伙关系,故两原告起诉并不影响被告的权利。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王宅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王宅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捍卫、***工程款195250.7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计付,其中145250.78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付,另50000元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付);
二、被告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捍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周捍卫、***负担509元,被告***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