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刚成。
被告义乌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波,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6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