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2605号
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包旭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
负责人:朱中庆,系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
诉讼代表人:朱和忠,系主任。
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先君、王瑞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中标承建被告的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1207691元。后原告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月10日完工并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769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538元;原告依据合同在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价的80%工程款,即人民币603845元,并在2017年1月25日签完《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6230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承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3845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应付金额为人民币603845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相关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付金额为人民币503845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相关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电力管道土建部分工程验收单一份,验收日期是2016年1月10日,建设单位朱中庆村书记、朱和忠村长、朱益心会计、朱伟洪村里工程管理人员、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浙江鑫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黄顺法、被告居务监督委员会、施工单位施工员金先君、项目经理盛惠民等在场签字验收合格;二、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一份,50%的工程款发票已打给被告方,发票是603845元,开票日期2016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三、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中标;四、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经相关部门人员核实确认,同意支付;五、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就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原告通过竞标方式获得该项目。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207691元。款项的支付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正常施工10天内,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工程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通用条款协商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人员进行开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0%款。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62307元,合同总价的80%款项当中的50384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3845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38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50384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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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吴敬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蒋逗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