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5428号
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包旭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飞、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
诉讼代表人:王晋洋,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
负责人:王永强。
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赤岸镇南青口村局部路面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1187338元,并约定了工程验收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原告按时完工后,二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价为1082200元。工程款结算审核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8月31日二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082200元,该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2809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54110元的质保金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赤岸镇南青口村局部路面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118733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无息退还。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7日,经审计,该工程审计价为1082200元。2017年8月31日,二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承诺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支付。上述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造价审计,审计价为10822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5%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审计完成,故此时被告应付款项为102809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次日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的5%即54110元元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根据工程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根据约定,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无息退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需保修情况,故保修金应在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被告作为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2809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54110元的质保金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