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109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清,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旭红,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被告:朱莹,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文正亮,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公司)、***、朱莹、文正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邦公司、朱莹、文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大挖机作业的专业户,给被告做义乌市福田街道区域大通路(稠州路与大通路交叉口西侧二标)等工程挖机、铲车作业,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一张领款凭证是大挖机机械工时,以上合计机械费466940元,被告已付42万元,尚欠4694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4694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三、四被告是管理人员,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4694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广邦公司、朱莹、文正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2015年2月10日领款凭证上的工时1593小时40分钟我承认的,只有工时结算,但是单价没有约定过,总费用如何得出?原告至今已经向我方领取了42万元,我认为已经付清了。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机械费领款发票。我是第一被告的员工。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单价有约定的,是260元每小时。被告还应当付46940元。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为,第一被告是总承包人,第二被告是分包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铲车领款凭证一份,证明铲车的工时机械款1080元应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大挖机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大挖机的工时登记情况。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结账单据,上面有写260每小时和大挖机的工时记录。
关于挖机机械费计算的补充说明:第一张是1080元。第二张一共是1593小时40分钟,260元每小时,计414354.2元。第三张是51510元。三张合计466944.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时间1593小时40分钟没有异议,但是这张单价没有确定,没有约定过260元每小时。证据三、没有异议。另外证据三中是100多个小时,证据二是1593多小时,工作时间不同每小时的单价是有区别的,不能用证据三的单价来推定证据二中的单价也是260元每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莹、文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载明了机械种类、工时及作业费总额,系结算的凭据,在该结算凭据中“交款单位”处载明“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系与被告广邦公司进行结算,应认定本案的承揽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广邦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广邦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提供挖机铲车等机械作业服务。2014年9月23日,经结算,共产生挖机及铲车机械作业费共计51510元,相应的结算单据上载明的挖机作业费为260元每小时。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铲车作业费共计1080元。同日,经结算,挖机作业工时为1593小时40分钟。后被告***支付了机械作业费共计42万元。原告以尚欠机械费46940元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广邦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提供挖机铲车等机械作业,被告广邦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机械作业费,未及时支付的,应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2月10日的挖机作业费如何计算。双方只对工时进行了确认,但对每小时的作业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应依照2014年9月23日结算单据上载明的挖机作业费260元每小时计算,而被告***则称因2015年2月10日的工时较长所以是按照240元每小时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挖机每小时的作业费约定不明确,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参考交易习惯确认,原告主张按2014年9月23日结算时的每小时作业费计算相对更加有理,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10日的挖机作业费计414353.33元(1593小时40分钟×260元/小时)。故被告广邦公司尚欠机械作业费46943.33元,原告按4694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作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故未付的款项应用作抵扣税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邦公司、朱莹、文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作业费46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义乌市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