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诉会同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5民初769号

原告: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东关街道傅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4027133W。

法定代表人:章春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会同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50066745596。

法定代表人:龙万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向原告华晨公司支付货款1048300元;2、判决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向原告华晨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881元;3、判决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向原告华晨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晨公司、被告会同县教育局于2016年6月2日就被告会同县教育局2016年农村寄宿制学校直饮水设备公开招标采购订立合同书,约定: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向原告华晨公司采购直饮水设备一批,总价为1048300元,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在货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华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到原告华晨公司账户,余下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华晨公司按约履行,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被告会同县教育局违约,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华晨公司。

被告会同县教育局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会同县教育局按照合同约定及根据原告华晨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将货款1048300元全部付给原告华晨公司指定的永康市翱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被告会同县教育局作为采购人(甲方)与原告华晨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就会同县2016年农村寄宿制学校直饮水设备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程序订立合同,该合同对项目管理信息、合同标的、金额、履行时间、地点、方式、付款事宜、组成合同文件等作出约定。合同对总价约定为:1048300元。合同对履行时间、地点及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天内交货到28所会同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并完成安装调试,履行方式由乙方自定。合同对付款约定为:货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至乙方账户,余下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对其组成部分约定为: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如下述文件之间有任何抵触、矛盾或歧义,应按以下顺序解释,1、在采购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作出的承诺以及双方协商达成的变更或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3、中标或成交通知书,4、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条款,5、投标文件,6、招标文件,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此后,原告华晨公司组织人力、设备到会同县有关乡镇学校安装及调试直饮水设备。2016年7月3日,经被告会同县教育局验收:直饮设备安装外观达到合同要求、调试出水质质量优良、工作人员服从需方要求。2016年8月3日,原告华晨公司向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出具付款申请书,要求将合同价款全部汇入永康市翱达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并提供永康市翱达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开户行、户名及账号等收款账户事宜。2016年9月7日,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将合同价款800000元汇入永康市翱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2017年5月15日,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将合同价款剩余部分248300元汇入永康市翱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2017年8月25日,原告华晨公司以未收到合同价款为由向被告会同县教育局送达催款函催收合同价款,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会同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书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付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未存在违约情形,现原告华晨公司以其未收到合同价款为由要求被告会同县教育局再支付合同价款10483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损失等,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6元,由原告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湘辉

人民陪审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英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