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06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供水工程指挥部,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县一条山镇西街。
负责人***,**供水工程指挥部副指挥。
上诉人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供水工程指挥部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引大入秦延伸**供水项目净水厂设备及安装总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引大入秦延伸**供水项目净水厂设备及供水管道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总价款14832762.2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总计1483276元,待质量保证期满后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经原告交涉未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质保金1483276元。另查明,原、被告还签订了廉政合同书、补充合同、进度款结算表及结算书。在原告将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所建的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
原审认为,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由原、被告签字进行了决算,出具了工程施工面积及已结工程款的结算单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工程的保质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保质金148327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保质金条款虽无异议,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第5条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留的10%的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后,并于约定的保修期满后20天内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的质保金的请求,由于该工程还未验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5元,由原告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质保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供水工程指挥部辩称,由于单位没有法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款也无法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工程期限为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总价款14832762.20元,被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结算总价的10%即148327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认可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实际使用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日期,质量保证期的一年期限也应当从2013年6月开始起算,现该期限已经超过,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48327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供水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华晨环保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483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0元,均由被上诉人**供水工程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忠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