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德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德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九洲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7911号
原告:兰州德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再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九洲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熊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德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024元,违约金592009.6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8年8月31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原告向被告供应LST-6防腐阻锈抗渗防裂外加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每吨38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7月9日-9月18日向被告供应LST-6防腐阻锈抗渗防裂外加剂389.48吨,价值1480024元,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及欠付货款属实,拖欠货款数额相符;因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LST-6防腐阻锈抗渗防裂外加剂,单价为3800元/吨;2、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标准,发货时需附原生产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3、原告对质量负责的保质期限为十二个月;4、用40千克编织袋包装,原告需在包装物明显处表明生产厂家及货物名称、货物重量;5、无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6、原告按被告书面通知发货;7、原告负责发货,汽车承运,被告负责卸货;8、被告按第2、4条标准在收货之日起二日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9、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付50%的所供货款,年底付清所有剩余货款;10、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解约;11、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换货物,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责任。被告需依据原告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按量添加,因添加的数量的原因引起的砼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2、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供货,后经双方对帐,原、被告公司代理人签字认可外加剂-总计单一份,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共采购原告LST-6防腐阻锈外加剂、ISF-6防腐阻锈剂、减水剂389.48吨,共计价值1480024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保护。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已提供被告单位经理***江签字认可的外加剂-总计单,该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89.48吨,货款共计1480024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800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4007.2元(以未付款金额14800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九洲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德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24元,违约金44400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240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6元,由原告兰州德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70元,被告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强
人民陪审员  靳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