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五金机电城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6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五金机电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
负责人:胡志朋,系该委员会主任。
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负责人:陈杰,系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21)辽01执异5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五金机电城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辽01执254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房产局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未提供业主分摊明细情况下,扣划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极易造成不良后果。二、因仲裁案件产生的仲裁费、利息、执行费不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请求终止执行(2021)辽01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沈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五金机电城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0)沈仲裁字第20226号裁决书,该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1,334,772.6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1,334,772.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积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97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21年4月28日,该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沈阳市房产局维修基金专户070×××53中的存款1,584,385.23元。2021年6月21日,沈阳市房产局提出异议。
沈阳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沈阳中院执行扣划的款项为被执行人沈阳五金机电城业主委员会在沈阳市房产局维修基金专户070×××53中存储的专项维修资金。因此,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的仲裁费、利息、执行费不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而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的提供业主分摊明细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对沈阳市房产局070×××53账户中超过1,334,772.61元资金的执行。
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沈阳市房产局的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沈阳市房产局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包括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因维修产生的其他费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异议裁定在没有法定情形下随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文错误。迟延履行的利息及主张债权等费用,完全是由于沈阳市房产局不及时审判发放维修款造成的。
本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为《沈阳五金机电城消防系统使用维修基金施工合同》,业主委员会启动对沈阳五金机电城消防系统的维修所使用的资金既是该房产的房屋维修基金。利息及仲裁费,是启用维修基金对沈阳五金机电城消防系统施工后由于维修款迟延支付所产生的。裁决主文已经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及仲裁费。执行过程中,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用于偿还维修款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且,本案被执行人沈阳五金机电城业主委员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沈阳中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沈阳市房产局维修基金专户070×××53中的存款1,584,385.23元,并无不当。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的因仲裁案件产生的仲裁费、利息、执行费不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沈阳中院异议裁定支持沈阳市房产局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执异581号执行裁定,驳回沈阳市房产局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刘爱宁
审 判 员  朱洪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