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科光一八六一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8执93号
申请执行人营口科光一八六一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58乙-1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珊,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滨海大街58丙-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爱乐,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科光一八六一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爱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500万元及利息,对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爱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辽执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和解协议中。
本院认为,基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已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正在协议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需再次申请执行,可在和解协议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时效内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胜昌
审判员  郑 彬
审判员  崔 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娄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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