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358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所: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丽、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与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劳务费76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鲁能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消防系统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承包被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炮电气、气体灭火电气、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漏电报警系统的明配管敷设、穿线及设备安装调试、消防桥架安装等。本合同按图纸内包死,如有变更、增加,双方协商后再定。施工工期: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工程价款为:100000元。付款方式:室内外水电管完成,付工程款的50%,水电设备安装完成付25%,待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付总价款90%,消防局综合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95%,其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具体内容详见《鲁能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消防系统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9年4月12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至2019年5月18日,由于被告原因(被告需要吊棚)标高无法确定,原告停工等待。6月14日原告返场配合打压,之后仍然等待被告吊棚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6月26日原告继续施工,上述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指派李岩松工程师现场指导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喷淋点位工程量劳务费为12800元;被告支付劳务费3笔,分别:4月26日转给原告10000元、5月15日转30000元、7月9日转5000元,己支付劳务费合计45000元。在2019年7月29日原告己完成总工程量90%,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时,被告答复无钱支付,原告因此停工。另外,在原告停工期间(5月至7月)原告方为被告做日工,工资款尚欠15940元,往返车费达2280元,上述费用均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总劳务费约定为10万元,原告完成总工程量90%,劳务费应为9万元。被告己支付4.5万元劳务费,加上增加工程量劳务费12800元,原告为被告做日工尚欠工资15940元及往返车费2280元,以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760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权。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谓被告欠其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鲁能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消防系统施工劳务合同》安装义务时,单方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在评估损失报告出来后,将另案对原告提起赔偿诉讼。二、合同中约50%左右安装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是9200元(4480+2440+2280),并不是原告起诉书请求的76020元。三、如果合同全部履行,应付工程款10万元,由于原告只完成合同约定50%左右的安装义务,应付5万元,即合同内应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增加工程量部分应支付9200元。四、对被告现场施工经理李岩松签的三张证单的说明,第一张:共四项,分别为760元、520元、1160元、4000元,合计6440元,这部分费用被告认可,其中4000元已支付(双方按口头约定各付2000元,暂由我方垫付2000元),还有2440元未付。这部分费用被告认可。第二张:4480元,这部分费用被告认可。第三张:9020元,这部分费用被告不认可,因为这上面施工内容全部是完成合同50%的安装义务的内容,已经包括在已付5万元中,另外请求9020元属于重复计算。起诉书中提起的增加工程量劳务费12800元,这张单据被告没有看见,暂不确定。五、起诉书中提起的往返车费2280元,被告认可。六、第四条第一张单据被告垫付的2000元,加上原告打压试水污染装修木饰面的赔偿金3000元,均为被告垫付,应在最后结算时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水炮、防门监控、电流监控及部监测器线路改造》材料一份,可以证明改造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照片十二张、施工图纸三张,拟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劳务费为128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支付劳务费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劳务合同一份、照片三份、录像一份、图纸一组,拟证明原告只完成了大约50%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鲁能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消防系统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施工蓝图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炮电气、气体灭火电气、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漏电报警系统的明管敷设、穿线及设备安装调试、消防桥架安装。2、消防风机配电箱安装、配电箱至风机间的电源连接,包括做管、穿线、调试。3、自动喷淋系统安装调试。4、室内消火栓、消防水炮安装调试。5、消防外管网施工,包括阀门井、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安装调试。6、以上系统调试并配合消防检测及验收合格。7、甲方所供材料的现场保管。工程按图纸内包死,如有设计变更、增加,双方协商后再定。工程价款为蓝图范围内一次性包死10万元。付款方式:室内外水电管线完成付工程价款的50%,水电设备安装完成付工程价款的25%,待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消防局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被告支付给原告48000元,并为原告造成的装修材料损失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在合同范围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2、合同外增量情况;3、被告支付给留守人员的4000元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一半在结算时扣除。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一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完整完成各个付款阶段的工程,因此无法直接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记载去判断被告应给付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完成了90%的工程量,在申请鉴定工程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50%的工程量,则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50%计算。
关于合同外增量情况一节,签工工程量余款2440元、工地精装修喷淋点位整改4480元、往返车费2280元,以上共计92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水炮、防门监控、电流监控及部监测器线路改造》材料中写的是改造,数额为9020元,属于增量,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盖章。被告主张上述材料为被告对工程进度的确认,是在合同范围内的。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的内容为布设防火门监控、布设水炮线路、布设电源监控线路及更改部分线路位置等,并记载了相应的人工费用。根据材料内容,该部分记载既包括合同内的安装也包括合同外的改造。且结合被告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这一材料(该材料第四项的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电气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施工图纸已完成线路、探测器、广播喇叭安装,按精装修图纸整改增量未记)可知,确实存在增量情况。故《水炮、防门监控、电流监控及部监测器线路改造》材料中对改造部分的记载应为增量,该部分为3940元。原告另外主张增加工程量劳务费12800元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支付给留守人员的4000元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一半在结算时扣除一节,被告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各付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费用不应在结算时扣除。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0万元×50%(已完成工程量)+13140元(合同外增量:9200元+3940元)-48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21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9元,被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曹洪福
人民陪审员  杨 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