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复526号
复议申请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
负责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消防公司)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0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科光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与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0)锦江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7年5月14日,科光消防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并判决解除***与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后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日,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查明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下落不明,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并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锦江执字第604-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科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科光消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追加科光消防公司为(2011)锦江执字第6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科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川010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科光消防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科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自身债务,***申请追加科光消防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执行法院根据***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作出相应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科光消防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科光消防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楷
审判员张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