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林业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4民初637号
原告:**,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2424013620049B,住所地:吉林省汪清镇汪清街西5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林业局法制信访科科长,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善,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朝鲜族,林业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财务),住吉林省***。
第三人:延边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5650814939,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新丰东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盛锡存,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艳,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林业局、第三人延边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溪波,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磊和孙日善,第三人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7,903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初,被告将***满天星森林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扩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地圈梁以上红砖砌筑、抹灰、粘贴EPS保温板、塑钢窗安装、不锈钢门安装、办公室木屋架、展览区钢屋架、保温天棚、天棚装饰板、屋面树脂瓦安装,两房间集中排水、外墙抹水泥砂浆、刷涂料、电气安装。工程面积321.75㎡.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开工日期:同年8月9日一一9月9日。价款支付方式:完工后一次性结款。之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期限内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为407,903元。第三人承诺被告付款后马上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向第三人追回此款,第三人明确表示已向时任局长朴春杰和后任局长崔永国、蔡俊锡、姜洪波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只能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欠付407,903元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法可依。
***林业局辩称,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具相关发票,被告将全部工程款转给第三人,也就是合同中的乙方——延边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盛安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清晰明了的说明了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说的发票,我公司可以出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初,被告将***满天星森林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扩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地圈梁以上红砖砌筑、抹灰、粘贴EPS保温板、塑钢窗安装、不锈钢门安装、办公室木屋架、展览区钢屋架、保温天棚、天棚装饰板、屋面树脂瓦安装,两房间集中排水、外墙抹水泥砂浆、刷涂料、电气安装。工程面积321.75㎡.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开工日期:同年8月9日一一9月9日。价款支付方式:完工后一次性结款。第三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约定被告付款后马上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被告与第三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07,903元。原告向第三人追要此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双方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九百一十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本案第三人盛安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完工多年,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代位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应由第三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9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00元,由第三人延边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蔄兴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