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钰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鑫钰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侨兴街5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70995644G。
法定代表人林海鑫,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817438363278。
法定代表人杜人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诉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海市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行终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水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龙海市安监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国容雇请工人施工行为系履行申请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申请人中标的工程范围内。2.龙海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龙)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令龙海市安监局返还向申请人收取的处罚款20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
被申请人龙海市安监局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自行制作的工程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朱国荣是申请人的经营部职员。申请人辩称朱国荣并非其职员,该观点没有任何依据。二、申请人辩称“朱国荣权限仅限招投标,未经授权施工”的主张没有依据。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施工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朱国荣施工行为系履行申请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申请人辩称无法认定施工内容属于中标工程范围内,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四、申请人辩称答辩人未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收集证据进行认定,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案涉有关建设施工发生坍塌死亡事故后,龙海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龙海市安监局按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故调查报告》及龙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根据调查取得的勘验笔录、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水务公司系案涉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由,确认其对坍塌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龙)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