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钰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华坤花园7栋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2YNPHB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满美228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7099564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国,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耀机电公司”)、****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耀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泷耀机电公司的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黄建国、***、***、***在漳州台商投资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排洪港综合改造工程务工,该项目***水务公司承建,所有项目工程人员也均***水务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但黄建国、***、***、***误以为是替泷耀机电公司工作,于2021年7月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错误认定事实与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作出错误裁决。原审法院以错误裁决书作为本案事实依据,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泷耀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钰水务公司辩称,本案在一审和劳动仲裁中已经查明黄建国等四人是泷耀机电公司聘请,日常劳动是泷耀机电公司工作组成部分,黄建国等四人与泷耀机电公司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泷耀机电公司欠付黄建国等四人拖欠工资是违法的。案涉工程属***水务公司发包给泷耀机电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才对分包人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鑫钰水务公司已经与泷耀机电公司结清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黄建国、***、***、***辩称,鑫钰水务公司是该排涝港综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泷耀机电公司,由泷耀机电公司雇请员工并负责员工的管理和工资的发放,这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等书面材料为证,黄建国、***、***、***受泷耀机电公司雇请,作为按日计算工资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作业,这一雇请事实泷耀机电公司的项目授权管理人***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所以,泷耀机电公司才是黄建国、***、***、***的雇主。原劳动仲裁裁决以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泷耀机电公司应承担支付黄建国、***、***、***工资是正确的,应给予维持。 鑫钰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业主单位总承包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是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鑫钰水务公司,原审认定鑫钰水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错误,鑫钰水务公司无需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二、黄建国、***、***、***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从未要求鑫钰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要求鑫钰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超过黄建国、***、***、***的诉讼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 泷耀机电公司辩称,1、原审中认定的劳务分包,实际整个工资的发放都是鑫钰水务公司向劳动者发放,不是由泷耀机电公司发放。***是在鑫钰水务公司中担任劳动者,***是挂靠泷耀机电公司的。2、之前所有有关劳动报酬的支付也都是***水务公司支付,泷耀机电公司没有支付过劳动报酬,因为不是承揽合同,所以泷耀机电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并且鑫钰税务公司至今也没有与泷耀机电公司结算过相应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单。3、劳动者的工资没有从泷耀机电公司的账户里面结算过,都是走鑫钰水务公司的账户结算给劳动者的。 黄建国、***、***、***辩称,泷耀机电公司是***水务公司分包本案排洪港综合改造工程其中的模板制作、外脚手架、混凝土浇筑项目,这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书面材料为证。所以鑫钰水务公司就是泷耀机电公司上级发包方。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鑫钰水务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下属分包的泷耀机电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应同时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在一审庭审中,黄建国、***、***、***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发包***水务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并不存在原审超过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判决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泷耀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建国、***、***、***与泷耀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黄建国、***、***、***与鑫钰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泷耀机电公司无需向黄建国、***、***、***支付工资合计120650元,其中黄建国19475元、***40025元、***37250元、***23900元;4、判决黄建国、***、***、***与鑫钰水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泷耀机电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鑫钰水务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的施工组织安排及进度必须满足甲方总工程的施工组织安排及进度安排;乙方必须派驻施工代表一名(姓名:***),施工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必须接受甲方考勤,缺勤每天处以500元的罚金。合同第四项“工程价款”中显示,泷耀机电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或包工包设备;在第七项“安全责任”中约定总承包方为乙方施工作业人员办理壹份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由总承包方支付。除此之外,乙方应自行为自有施工人员办理壹份人身意外伤害险。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鑫钰水务公司公章签章及泷耀机电公司代表***及公司签章。同时泷耀机电公司、鑫钰水务公司还在合同附件《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是工程分包(发包方与承揽方之间的)关系,乙方与其雇佣的作业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作为雇佣者是其所雇佣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2018年12月,黄建国、***、***、***在案外人***的介绍下进入泷耀机电公司所承揽的案涉工地工作,但泷耀机电公司未与黄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场由泷耀机电公司派驻的施工代表***记工,***离开后由***或***记工,每日工作9小时工资36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2021年6月9日,因泷耀机电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黄建国、***、***、***向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投诉,要求泷耀机电公司支付工资。2021年6月23日,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向泷耀机电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泷耀机电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包括黄建国、***、***、***在内的工人工资,已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泷耀机电公司应在2021年6月28日前对拖欠工资事项进行整改到位。因泷耀机电公司仍未整改,2021年7月9日,黄建国、***、***、***等人以泷耀机电公司***水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20650元,其中黄建国19475元、***40025元、***37250元、***23900元。2021年11月2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台)劳人仲案字[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黄建国等四位劳动者与泷耀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泷耀机电公司应支付黄建国等四人的工资合计120650元。泷耀机电公司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9年6月起,泷耀机电公司开始拖欠工人工资。为此,2019年8月26日,鑫钰水务公司代为向黄建国、***、***、***各支付了1万元工资,该款经由案外人***转交;2021年2月9***水务公司又代向***转账支付工资8700元。至今,泷耀机电公司尚欠黄建国、***、***、***工资总计120650元,其中黄建国19475元、***40025元、***37250元、***2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钰水务公司为建设单位,其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泷耀机电公司,由泷耀机电公司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并指定施工代表对工人工作进行管理。后因泷耀机电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报酬,经黄建国、***、***、***等人投诉,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已对泷耀机电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理,但泷耀机电公司至今仍未改正。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农民工要求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应当得到支持,泷耀机电公司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与黄建国、***、***、***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对黄建国、***、***、***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鑫钰水务公司辩称其无需向黄建国、***、***、***支付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建国支付拖欠工资19475元、向***支付拖欠工资40025元、向***支付拖欠工资37250元、向***支付拖欠工资23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650元;三、****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泷耀机电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另查明,自2019年6月起,泷耀机电公司开始拖欠工人工资”有异议,认为是鑫钰水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不是泷耀机电公司拖欠工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钰水务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泷耀机电公司,并由泷耀机电公司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泷耀机电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经工人黄建国、***、***、***等人于2021年6月9日投诉,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已对泷耀机电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理,泷耀机电公司仍未改正,也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泷耀机电公司与黄建国、***、***、***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泷耀机电公司提出黄建国、***、***、***与泷耀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1月2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台)劳人仲案字[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裁决鑫钰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黄建国、***、***、***也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鑫钰水务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故鑫钰水务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泷耀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鑫钰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州泷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