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11688号
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王连春。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
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
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吊篮社会吧,预定租期自2016年6月5日起,租金30元每台每天,应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租赁吊篮71台,于2016年8月22日全部收回,共产生租赁费用11222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未付,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6222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篮用于宝地太阳广场,租金为30元每台每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先后租赁吊篮71台,产生租赁费用112220元。原告当庭自认所有吊篮已于2016年8月22日全部收回,且被告已支付租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吊篮计费启用单、租金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吊篮,被告实际使用后未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交还其租赁的吊篮,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未结清租赁费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以62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62220元;
二、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献县东宇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利息(以62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李炳玲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