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

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
法定代表人:曹凤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李慧,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西段115-2-5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群众,现住,(李艳君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46-111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系经理。
上诉人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因与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起公司)、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漏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一、被告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货款49万元;二、驳回原告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将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遗漏,未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做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创佳公司与品阁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创佳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品阁公司指定的施工方与施工方结算后收到货物总计价款49万元,故品阁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宸起公司与原告创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六合龙城国际项目塑钢窗型材供货结算单》中载明,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开发建设六合龙城国际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塑钢窗工程由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向上诉人采购塑钢窗型材,经双方核对,用量如下:1、型材名称:65系门列咖啡色海螺型材;2、型材总货款:49万元整;3、附: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诉人已向宸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即便是被上诉人品阁公司愿意承担给付该笔型材款的义务,应与被上诉人宸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19)辽0911民初1923号的民事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有误,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我国法律的尊严。
宸起公司辩称:我与品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塑钢窗安装,由品阁公司负责提供型材,甲供材,材料款由品阁公司负责结算,一审时品阁公司已经明确此款应该由他们负责结算,因此我们不应该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品阁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和主审法官电话沟通时明确:其与创佳公司之间是甲供材,上诉人的材料品阁公司负责偿还。
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9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品阁公司(甲方)与创佳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协议。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协商就六合.龙城国际项目塑钢窗供应商所承揽的塑钢窗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塑钢窗供应商所需的65系类咖啡色海螺型材(仿木纹)款由甲方按实际发生额给付乙方货款单价按以前合同执行。2、甲方力争每月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3、塑钢窗从供应商预计购货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8年7月5日宸起公司与创佳公司六合龙城国际项目塑钢窗型材供货结算单,经双方核对用量如下:65系列咖啡色海螺型材仿木纹,总货款49万元。附品阁公司与宸起公司的收款收据。该笔货款未给付宸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创佳公司与品阁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创佳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品阁公司指定的施工方与施工方结算后收到货物总计价款49万元,故品阁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宸起公司与原告创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万元;二、驳回原告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被告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是否漏判利息?2、宸起公司是否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焦点问题,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当时人的当庭陈诉及查阅一审卷宗相关材料,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8月14日,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诉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900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在原审法院开庭陈诉诉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撑起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9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承办法官询问有无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时,答:没有。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没有进行审理。另查明:宸起公司与品阁公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甲供材,即由品阁公司提供原材料,创佳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没有诉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审庭审时亦没有明确增加诉求,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审理,并非漏判。上诉人若有新的主张,可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购买材料的主体系品阁公司,品阁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诉求的货款应当由品阁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要求宸起公司负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丽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