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02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满族,1967年11月26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案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原案被执行人: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馨居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3月4日对本案的(2022)辽0902执恢14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异议称:请求贵院解除查封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号码:292××××973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街心广场支行,金额:228,500元。因被查封所造成的损失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贵院(2022)辽0902执恢149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了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92××××9730),申请人在不知情(公司没有告知申请人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阜蒙县七家子镇人民政府汇款给申请人的土地发开项目工程款228,500元汇入该账户,此款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于2012年4月份借用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阜蒙县七家子镇政府签订土地开发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由申请人***、**组织农民工及工程车辆施工一个多月完成工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所欠下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车辆款总计20余万元,有据可查,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此2022年1月29日阜蒙县七家子镇政府汇给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专项工程款228,500.00元与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贵院予以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1、工程协议书;2、借用资质协议书;3、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说明书;4、阜蒙县七家子镇政府于2022年1月29日专项支出汇款给***、**的凭证。恳请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予以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0日,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书》,协议书甲方签名为刘殿臣,无公司印章。2012年4月2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人民政府与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七家子镇土地开发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协议》。2022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2)辽0902执恢14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3,731元。2022年1月29日,七家子人民政府向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00元。同日,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向七家子人民政府开具工程款发票228,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书》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仅对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情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王 岩
审 判 员  于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潭
书 记 员  贺馨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