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

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曹凤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李慧,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中华路西段115-2-5。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46-111。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宸起建筑有限公司、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漏判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诉状中没有诉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审庭审时亦没有明确增加诉求,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审理并非漏判,申请人若有新的主张可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创佳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