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佛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八座二楼01-10房。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文斌,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一审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福南路9号5座1003房。
一审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反诉被告:***,男,汉族,住***。
一审第三人:文斌,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53号603房。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佛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鱼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樑。
再审申请人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荆紫律师所)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一审第三人文斌、佛山市佛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紫律师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确认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是极其错误的。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代理合同均未达到可以解除的条件。(二)原审对律师费和办案费用的计算和确认依据不足,“酌定”的数额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再审申请人严重不公平。(三)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所收律师费不予退回”。(四)原审撤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付款承诺也是不对的。(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四被申请人连带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向再审申请人办理费用结算手续,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提交意见称:荆紫律师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荆紫律师所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2、律师费数额应如何认定;3、***于2013年9月9日所作付款承诺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案涉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荆紫律师所与***、***、***签订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荆紫律师所接受***、***、***的委托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在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25日向荆紫律师所发出《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声明》,明确提出解除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荆紫律师所确认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该《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声明》,***、***在一审时亦明确要求解除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对***的解约意思表示予以追认。一审认定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应收取的律师费数额为20633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于2013年9月9日所作付款承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并非1969号《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出具付款承诺时被羁押于看守所,只有荆紫律师所的律师可以向其告知相关案件情况,且付款承诺书写于一张空白纸张,荆紫律师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详细告知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内容。一审判决撤销***于2013年9月9日所作付款承诺,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荆紫律师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