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311民初131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79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