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26民初2758号
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中都公司)与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栋基公司)、席长青及金良倡、徐农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凤阳中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金良倡、徐农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凤阳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安徽栋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刘淮阳、被告席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凤阳中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安徽栋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安徽栋基公司应当偿还。凤阳中都公司要求席长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席长青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徽栋基公司抗辩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转账流水用以证明货款付清的真实性,凤阳中都公司、席长青又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凤阳中都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部分,鉴于安徽栋基公司、席长青均提出过高,本院结合凤阳中都公司的实际损失等,予以适当调整,可以4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凤阳中都公司与安徽栋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凤阳中都公司为安徽栋基公司承建的昊方机电模具维修车间建筑安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条款对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承担应付款日2‰的违约金。后凤阳中都公司按约向安徽栋基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量的混凝土,安徽栋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9日,经安徽栋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席长青与凤阳中都公司结算,尚欠货款415480元,由席长青在核对函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30日,经安徽栋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席长青再次与凤阳中都公司结算,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6日,仍少欠货款475520元,并再次由席长青在核对函上签字确认。此后凤阳中都公司索要无着,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凤阳中都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安徽栋基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以价值618176元为限),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皖1126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栋基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以价值618176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一、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75520元及违约金(以4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席长青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保全费3610元,合计8601元,由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明拾
书记员  马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