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4061号
上诉人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山公司)、金良倡、席长青、原审被告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栋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山公司对栋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同山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栋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同山公司在承诺书中认可栋基公司已付清货款,并且承诺不再向栋基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否则视为其已放弃之权利而不予支持。该份承诺书是同山公司出具给栋基公司的,持有人正是栋基公司,栋基公司在一审时作为书面证据提供给法庭,同山公司庭审质证承认承诺书上所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是真实的。同山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作为债权人,书面认可栋基公司的债务已结清,并明确承诺不再向栋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视为已放弃的权利,这是同山公司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对同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山公司应当恪守承诺,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同山公司承担,栋基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同山公司在承诺书中已经认可债权债务已结清,合同关系中止,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示放弃对栋基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栋基公司依法可以不再需要提供付款的转账流水。原审判决以栋基公司没有提供付款的转账流水为由判决栋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错误。席长青、金良倡与栋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栋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二人为栋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席长青、金良倡是栋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认定该二人代表栋基公司与同山公司结算,是将该二人的个人欠款认定为栋基公司的欠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栋基公司与同山公司从来没有结算过,同山公司所称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栋基公司欠款栋基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同山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作为债权人已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所以双方无需结算。
同山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承诺书在剩余款项没有支付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栋基公司对合同签订、履行、付款等方面均无异议,最大的异议就是持有的承诺书是否可以对抗同山公司的诉请。承诺书载明,栋基公司与同山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现栋基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从付清全部货款可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栋基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但是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栋基公司并没有付清款项,栋基公司所持有的承诺书是不生效的。从承诺书形成的过程来看,承诺书是徐农钱、金良倡、席长青三人共同找到同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山商量下出具的,三人表示在出具承诺书后栋基公司才会付钱,刘同山便出具承诺书。出具承诺书后,栋基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并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拒绝付款。除了同山公司之外,另外还有两家公司也是同样的情况,其中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也同样判决栋基公司支付款项。从承诺书载明的付清全部款项和金良倡、席长青当庭陈述可知,徐农钱、金良倡、席长青几人在找刘同山协商时,是明确表示栋基公司把钱付了之后双方之间的债务消灭。三、从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的过程来看,栋基公司与同山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同山公司将货物送至昊方公司的工地,销货清单上有席长青、徐农钱等人的签字,同时栋基公司多次通过对公账户给同山公司付款,同山公司给栋基公司开具发票。再则,从几人的关系来看,栋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徐农钱,徐农钱又找到席长青、金良倡合伙,席长青一直在工地负责项目管理,包括另一家公司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起诉栋基公司来看,也同样是席长青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从合同签订、履行、送货、签收、付款、开具发票等可知,席长青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但是席长青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多次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为徐农钱与栋基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徐农钱与席长青、金良倡之间又有合伙关系,同时栋基公司也按照三人报的款项与同山公司进行结算,对此栋基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栋基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没有授权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四、栋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到了栋基公司,栋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栋基公司如不能提供转账流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席长青辩称,工程是由徐农钱和栋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发生材料款的欠款应该是栋基公司或者徐农钱承担,与席长青和金良倡没有关系。席长青、金良倡和徐农钱没有合作关系,只是在工地工作,负责材料签收,现场管理,财务对账。栋基公司至今仍欠徐农钱工程款140万元未付,席长青和金良倡支持从140万元中扣除欠付同山公司的案涉48万元。关于承诺书,席长青和金良倡有书面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主要证明承诺书的由来,也证明栋基公司收到承诺书没有付款,栋基公司也没有付款凭证。承诺书当时不是同山自己写的,同时是3家公司一起写的。没有拿到欠款之前,不可能写承诺书。该承诺书不符合常理。该承诺书是假的,栋基公司不允许修改此模板,被逼无奈之下的写的,是栋基公司给席长青模板。徐农钱作为工程承包人,也给席长青和金良倡写过承诺,承诺栋基公司欠付的140万元工程款,如果栋基公司用于给付其他人债务,最终结果由徐农钱承担,与我和金良倡无关。栋基公司认为欠条是个人欠款,徐农钱和金良倡还有席长青写的欠条,是欠工程款和利息,欠工程款就是栋基公司的工程,但是栋基公司工程款还有140万元未付。
金良倡答辩意见同席长青。
昊方公司未做答辩。
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栋基公司、金良倡、席长青、昊方公司共同支付同山公司钢材款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2、判令栋基公司、金良倡、席长青、昊方公司从2020年1月24日至货款全部偿还时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3、判决栋基公司、金良倡、席长青、昊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同山公司与栋基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同山公司为栋基公司承建的昊方机电模具维修车间建筑安装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数量、价格及违约负责的承担。同山公司供应了价值1863851.21的钢材,栋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17日,经栋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与同山公司结算,尚欠钢材款及利息4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截止2019年12月16日,尚欠同山公司钢材款+利息,总计:肆拾捌万元正,今年前(春节)付清。欠款人:席长青20**.12.17徐农钱金良倡”,后期栋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山公司与栋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栋基公司之间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对于同山公司要求栋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山公司要求金良倡、席长青、昊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同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良倡、席长青、昊方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山公司要求栋基公司承担从2020年1月24日至货款全部偿还时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且所欠480000元中货款部分为180000元,故栋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当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栋基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材料款,因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转账流水予以证明付清货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用2920元,合计6570元,由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栋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栋基公司付同山物资钢材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栋基公司已经自2017年7月开始至2019年分12笔支付同山公司钢材款3429949.25元,已经超出了原审判决中认定以及同山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钢材款186万元,栋基公司不欠同山公司货款。
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供货分3期,2017年5月一期、2017年8月-9月是一期。2017年11月7日-2018年3月27日这一期是1863851.21元。至于栋基公司已付342万元是忽略了同山公司之前供的货款,另外同山公司给栋基公司开了36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按照栋基公司仅采购186万元,确付了342万元不符合常理,达不到栋基公司的证明目的。
席长青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金良倡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涉工程实际给了300多万的钢材,没有超额付款,达不到栋基公司的证明目的。
同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同山录光盘一份,证明2020年1月21日刘同山,席常青,金良倡,徐农钱,胡万场五人在席常青办公室,刘同山和胡万场找徐农钱、金良倡和席常青要承诺书(因为栋基公司没有给货款),当时报警,派出所出警的视频。
证据二、2020年6月29日视频,证明刘同山到栋基公司办公室要回承诺书并追要欠款。
栋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金良倡、席长青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栋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同山公司货款的责任。栋基公司与同山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多次钢材买卖关系中,均由徐农钱、席长青、金良倡代表栋基公司与同山公司对账,后栋基公司依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向同山公司给付货款,栋基公司通过付款行为确认徐农钱、席长青、金良倡有权代表栋基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现栋基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徐农钱、席长青、金良倡代表其对外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7日,徐农钱、席长青、金良倡向同山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同山公司钢材款及利息共计48万元,2019年12月31日,同山公司向栋基公司出具案涉承诺书,载明栋基公司已付清全部材料款,但栋基公司最后一次向同山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在徐农钱、席长青、金良倡向同山公司出具欠条后,栋基公司未向栋基公司付款。结合栋基公司付款情况及徐农钱、席长青、金良倡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承诺书载明的情况与栋基公司付款情况明显不符,栋基公司抗辩依照承诺书其不应再向同山公司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栋基公司应承担给付同山公司剩余货款责任。栋基公司称其已向同山公司超额付款,经本院审查,栋基公司向同山公司付款的时间与案涉争议的钢材供货时间并不吻合,同山公司辩称两公司前期还有钢材交易符合常理,若栋基公司认为前期两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栋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栋基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山公司提交的光盘及视频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同山公司的证明目的。
栋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863851.21元的钢材,栋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17日,经栋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与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有异议,认为栋基公司没有与同山公司进行钢材款的结算,同山公司认可栋基公司结清了货款。栋基公司超额支付了货款。出具欠条的3人不是栋基公司人的员工和工地人员。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承诺书确定的事实。同山公司、金良倡、席长青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栋基公司向同山公司共计付款3429949.25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27日,同山公司共向栋基公司供应价值1863851.21元货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穆 莉
审判员 李小芹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夏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