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973693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中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凤阳中都公司对***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凤阳中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凤阳中都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基公司出具一份《***》,该《***》明确载明凤阳中都公司认可***基公司已付清货款,合同关系终止。凤阳中都公司承诺不再向***基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否则视为其已放弃之权利而不予支持。2.***基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详细的付款转账流水,与凤阳中都公司出具给***基公司的发票能够对应,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导致原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与***基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其代表***基公司与凤阳中都公司结算货款。 凤阳中都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在剩余款项付清之前没有法律效力,《***》载明***基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基公司并未付清款项,再者从《***》形成过程来看,《***》是**钱、***、***三人共同找到凤阳中都公司表示只有出具《***》之后凤阳中都公司才会付款,同时从一审中*****可知出具《***》之后剩余款项并未支付;3.关于***是否得到凤阳中都公司授权的问题,**钱、***、***三人在***基公司与凤阳中都公司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负责收货、验收、付款、结算,***基公司根据三人提供的数字付款给凤阳中都公司,且款项都是通过对公转账,虽然***基公司称未书面授权给这三人,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结算习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定的结算习惯也可以作为合同履行情况认定;4.关于***基公司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其他当事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的款项并未支付,那么举证责任就转嫁***基公司,***基公司应对在出具《***》之后或之前的付款流水加以举证;5.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致,其中有300万是***基公司为了少缴税,将300万转入了凤阳中都公司账户,凤阳中都公司又将款项转出最终流入***姐姐***的账户,这300万不应作为商砼款。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是**钱和***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发生的材料款欠款应由**钱或***基公司支付,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其与**钱之间仅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其只是在工地给他帮忙负责材料签收、现场管理、各家供应商的财务对账;3.到今为止,***基公司欠**钱工程款140万元未付,所以其建议从这140万元中支付凤阳中都公司的案涉材料款;4.关于***,其和***有书面证明《***》的由来以及***基公司收到《***》之后并未付款;5.除了本案之外还有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均出具了与本案一样的《***》,这种《***》完全不符合常理,是假的,是在客观情况下被逼无奈写的,《***》的模板是***基公司项目经理***提供的且不允许修改,其手机里还有她微信发给其模板的记录,共有四份***模板,出具给了三家公司分别是凤阳中都公司、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江建材批发部的模板款项***基公司已经付清,所以没有向他出具《***》;6.**钱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也给其和***出具过书面承诺,承诺***基公司未付清的工程款,若付给宏叶棉纺,案涉工程的外欠债务140万余元由**钱自行承担,与***、***无关。 凤阳中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基公司、***支付凤阳中都公司混凝土欠款475520元及违约金142656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以475520为基数按30%计算至2020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凤阳中都公司与***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凤阳中都公司为***基公司承建的昊方机电模具维修车间建筑安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条款对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承担应付款日2‰的违约金。后凤阳中都公司按约向***基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量的混凝土,***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9日,经***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与凤阳中都公司结算,尚欠货款415480元,由***在核对函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30日,经***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员***再次与凤阳中都公司结算,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6日,仍少欠货款475520元,并再次由***在核对函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凤阳中都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基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以价值618176元为限),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该院于当日作出(2020)皖1126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基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以价值618176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凤阳中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基公司应当偿还。凤阳中都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基公司抗辩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转账流水用以证明货款付清的真实性,凤阳中都公司、***又均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凤阳中都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部分,鉴于***基公司、***均提出过高,该院结合凤阳中都公司的实际损失等,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以4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阳中都公司货款475520元及违约金(以4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二、驳回凤阳中都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凤阳中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保全费3610元,合计8601元,由***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凤阳中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光盘两份(拍摄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29日的视频两段,地点,地点分别在***办公室和***基公司办公室明目的:凤阳中都公司工作人员与其他两家出具了类似本案《***》的公司一起找**钱、***、***三人要求给款项或退还《***》,证明虽然《***》载明的款项已经付清,实际上款项并未结算清楚,且当时两次都已经报警了。 ***基公司质证称:对2020年1月21日视频***基公司没有参与,凤阳中都公司称找**钱、***、***三人要钱,真实性不清楚。对2020年6月29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钱、***、***三人及其他供应商认为***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钱支付,所以找到***基公司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三人及其他供应商,但是***基公司尚欠**钱剩余工程款140万元,该140万元不足以支付**钱外欠供应商款项,所以***基公司未支付,2020年7月1日凤阳中都公司就起诉了。该组证据达不到凤阳中都公司的证明目的,***基公司不欠凤阳中都公司货款。 ***质证称:对两段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凤阳中都公司到其和***基公司的办公室就是要钱或者不给钱就还《***》。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对账单一组,证明目的:***基公司总共转款5124170元,凤阳中都公司按照***基公司的要求向***基公司法人代表***的姐姐***的账户转款267万元以及凤阳中都公司共供应商砼2890805元,***基公司尚欠凤阳中都公司货款436635元。 ***基公司质证称:对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这267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仅有***签字,无***基公司签字,且***无权代表***基公司。 ***质证称:1.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由其签字确认,总金额其没有计算。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给***的267万元的事情其知道,但不是其具体经办的。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其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基公司***将案涉《***》及另外三家《***》模板发给其。 凤阳中都公司质证称:对《***》模板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将模板发给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时,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给本代理人审查,本代理人修改加了一句话“付款后本***生效”,但是***基公司不同意修改,最后也就按照***基公司的模板出具了《***》。 ***基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和模板真实性无异议。**钱向***基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基公司要求**钱将案涉工程外债全部付清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要求**钱去找全部供应商出具《***》。实际是**钱欠供应商货款,***基公司不欠凤阳中都公司货款。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凤阳中都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举证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凤阳中都公司共向***基公司供应混凝土2890805元。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基公司向凤阳中都公司共计付款5124170元。2019年5月23日至5月29日,凤阳中都公司共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汇款267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基公司对凤阳中都公司主张的货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8日,凤阳中都公司与***基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凤阳中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基公司供应混凝土,***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总货款为2890805元,虽***基公司向凤阳中都公司共计付款5121470元,但凤阳中都公司收到款项共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汇款2670000元,故***基公司尚欠凤阳中都公司货款436635元[2890805元-(5124170元-2670000元)]。***基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时提供了《***》,案涉款项已付清,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基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签字能否代表***基公司,虽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公司,但从双方签字的合同、付款流水以及发票来看,***基公司共支付5124170元,其对***签字结算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因***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凤阳中都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第七条规定,逾期超30天,乙方应承担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虽凤阳中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基公司的违约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基公司支付凤阳中都公司违约金,以436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基公司的上诉其他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75520元及违约金(以4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为“上诉人***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36635元及违约金(以436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保全费3610元,由上诉人***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5元,由被上诉人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上诉人***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由被上诉人珍珠集团凤阳县中都商砼有限公司负担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