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4民初2919号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SOHO公寓1号楼0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531330。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凯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利民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498597464J。
法定代表人:张其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欧凯旋、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暂计至2018年7月22日止,共计796天,按年利率6%计算,为694元,以后计至被告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电梯配件销售合同》(下列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力牌电梯主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三次: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500元)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次付款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5000元,此次付款应扣除下第一笔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总价的10%款项,即第二次付款被告实际应当支付¥56500元;第三次付款在被告收到配件投入使用半年后支付原告。该配件实际投入使用之日为2016年4月6日,故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6日之前进行第三次付款。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配件费5300元。上述被告所欠的配件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配件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条件等约定;2、对账单、发票、付款单6张,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配件费用5300元,被告已经认可电梯已验收合格并支付第三期尾款14700元的事实,被告所辩称的电梯尾款支付的事实不成立;3、设备请款函1份,证明该配件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4、移交函1份,证明2015年11月16日电梯已经正常使用,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5、关于柳铁中心医院1号楼2#电梯主机回复函1张,证明配件销售合同质保期已过,且电梯损坏并非原告过错,被告拒付尾款没有依据。
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但有配件销售事实,而且原告还与被告之间签订有电梯维保合同,该配件是原告建议被告更换的,但更换后试运行期间均不能正常工作,双方没有对更换后的设备及运行情况进行验收,根据配件销售合同相关条款,需要配件安装并正常使用半年后方给付尾款。因此,我方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更换设备后,我方电梯直到现在仍然无法使用,一直处于停机状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为其辩解举证如下:1、2018年3月16日函件1张,证明电梯直至2018年3月18日仍然无法使用,双方没有对该电梯安装配件后进行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2、图片1张,证明安装电梯后,钢丝绳断股;3、配件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配件安装后正常使用6个月后方进行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4、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该电梯一直由原告进行维保,运行期间出现的所有故障均由原告处理,但原告方至今未对该问题进行任何处理,造成电梯停机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协议条款3.1,明显是不公平条款,因此我方向其支付款项的目的是让电梯尽快投入使用,并非证明该电梯配件安装后经过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我方请款是事实,但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该电梯进行验收合格后方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拒绝配合验收且对试运行期间的损害声明不是其行为导致,我方多次与对方电话沟通并且于2018年3月书面进行沟通,原告方均未与答复和处理,是剩余款项5300元付款未成就的原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其明目的,该电梯至今尚未经过验收,且钢丝绳断股造成安全隐患,至今未能投入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就本案而言,原告安装配件后,电梯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未能正常交付使用,2013年8月28日柳州市特检所检验的14台电梯,是当时的检验,而维修后的电梯是2015年且试运行过程中一直出现问题,这也反映我方向原告方发函该电梯存在着问题以及原告方回函认可该电梯确实存在问题,只是以该电梯的配件安装已超过质保期为由,拒绝对该故障进行处置。这正是5300元款项不具备给付条件的原因。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电梯确实已于2015年11月投入使用,且对该函的回复函件我方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具体以该回复函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不同意证明内容,且断股时间也证明不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正是按照这个合同约定在投入使用后,于2017年3月17日将合同约定第二笔、第三笔的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跟本案无关,我方已另案起诉。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甲方)签署了《电梯配件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通力牌电梯主机一台,商品名称为曳引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条件作了约定:甲方应当在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Y8500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65000元,此次付款应扣除下第一笔甲方已经支付的合同总价的10%款项;剩余的合同款20000元,甲方在收到配件投入使用半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1份《设备请款函》,称“贵院购买的曳引机一台,现我司已按贵院要求将该主机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请贵院按合同第二条2.2条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该电梯主机验收后的款项56500元。”被告总务科签字“已请款”并盖章,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7120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余下的配件费53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辩称,自从更换设备后,被告的电梯直到现在仍然无法使用,处于停机状态,被告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配件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5000元的曳引机1台,并于2015年11月16日完工恢复电梯正常使用,被告则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79700元货款,至今尚欠5300元配件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约定,剩余的合同款20000元,被告在收到配件投入使用半年后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亦在《设备请款函》上签字“已请款”,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配件款5300元。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向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配件款5300元和资金占用费694元(该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柳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海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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