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路利民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498597464J。
法定代表人:张其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SOHO公寓1号楼0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531330。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凯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柳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4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被上诉人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铁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204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双方不仅存在配件销售合同关系,也存在电梯安装和维保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安装不当,导致涉案电梯的曳引机被钢丝绳磨坏,无法正常运行。被上诉人隐瞒其过错,利用上诉人没有经验,阻挠上诉人进行查看和检测,采用欺骗手段要求上诉人更换曳引机。但更换曳引机后,试运行期间,电梯仍不能正常运行,钢丝绳很快被曳引轮磨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找出症结所在以便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采纳,只一味要求上诉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上诉人要求申请第三方参与验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拖延,直至曳引机更换超过一年。被上诉人于是以超过质保期为由拒绝各种协商处理,导致该电梯一直处于停车状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没有经验,采用欺骗手段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购买曳引轮,导致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判决可以理解。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同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迅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基于维保合同发生的,而本案是销售合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铁医院向迅通公司支付配件款5300元;2.判令柳铁医院向迅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暂计至2018年7月22日止,共计796天,按年利率6%计算,为694元,以后计至柳铁医院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柳铁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迅通公司(乙方)和柳铁医院(甲方)签署了《电梯配件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通力牌电梯主机一台,商品名称为曳引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条件作了约定: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Y8500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65000元,此次付款应扣除第一笔甲方已经支付的合同总价的10%款项;剩余的合同款20000元,甲方在收到配件投入使用半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柳铁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迅通公司支付了8500元。2016年4月6日,迅通公司向柳铁医院发出1份《设备请款函》,称“贵院购买的曳引机一台,现我司已按贵院要求将该主机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请贵院按合同第二条2.2条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该电梯主机验收后的款项56500元。”柳铁医院总务科签字“已请款”并盖章,柳铁医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迅通公司支付了71200元。由于柳铁医院拒绝支付余下的配件费53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柳铁医院辩称,自从更换设备后,柳铁医院的电梯直到现在仍然无法使用,处于停机状态,柳铁医院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迅通公司与柳铁医院签订的《电梯配件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迅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向柳铁医院交付了价值85000元的曳引机1台,并于2015年11月16日完工恢复电梯正常使用,柳铁医院则分两次向迅通公司支付了79700元货款,至今尚欠5300元配件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约定,剩余的合同款20000元,柳铁医院在收到配件投入使用半年后支付给迅通公司,且柳铁医院亦在《设备请款函》上签字“已请款”,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柳铁医院应向迅通公司支付配件款5300元。柳铁医院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柳铁医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柳铁医院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迅通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向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配件款5300元和资金占用费694元(该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柳铁医院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迅通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柳铁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电梯配件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总价为85000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8500元,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第二笔56500元,在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后给付;第三笔20000元,柳铁医院在收到配件投入使用半年后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迅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依约向柳铁医院交付了曳引机,并于2015年11月16日安装完毕投入使用,时至2017年3月17日柳铁医院分两次共向迅通公司支付款项79700元,该款项不仅足额给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二笔款项,同时支付了第三笔款中大部分款项,尚欠5300元未付。值得指出的是,柳铁医院在配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半年之内,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其曾对配件质量或安装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综上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柳铁医院在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应尽审查付款条件的义务,如认为配件或安装存在问题,就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部门处理,上诉人支付第三笔部分款项及默示行为已构成对合同付款条件的确认。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2018年3月16日单方作出的函件,不足以否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拒付余款5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支持迅通公司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柳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学健
书 记 员 孔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