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8241号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SOHO公寓1号楼0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5313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二环北路7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3551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诉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E1-16***装费36000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32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共计792天,按周利率0.5%计算,为184680元;其中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共计62天,按周利率0.5%计算,为1620元;以后计至被告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台**50%验收合格安装款1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共计792天,按周利率0.5%计算,为109440元;以后计至被告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六台**二次吊卸50%验收合格安装费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共计792天,按周利率(0.5%计算,为13680元;以后计至被告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563元及差旅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署2014迅通安装018#《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调试和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嘉商业广场电梯1-9#楼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的叁拾陆台电、**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肆仟叁佰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每批次设备可以发货前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提货的电梯设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的安装款(第一次付款);被告应当在每批次电**设备运达工地后开始安装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每批次到货设备安装总价30%的款项(第二次付款);被告应当在本合同每批次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10)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批次电**设备的合同安装调试总价百分之三十五(45%)的安装款(第三次付款);但是以上第三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达工地后的六(6)个月付清予原告(由于原告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余款(总合同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总价百分之五(5%)款项,即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壹拾伍元整(¥102715.00元)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24个月届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设备安装总价的0.5%。如果延误超过十(10)周,则被告有权视原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由此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合同金额的20%)。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嘉商业广场1#-9#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八台***装价格及六台**重新吊装合同总价:(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00);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款项的5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00),余下50%协议款项即(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00),待八台新增**验收完毕交付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予乙方。原合同已经执行的十六台**从原合同预定的“1#楼”更改安装地点至“家具广场”,合格证原件地址及用途同时按甲方要求更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逾期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应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E1-16**装费324000元(第三次付款)、8台**50%验收合格安装款192000元、原六台**二次吊卸50%验收合格安装费24000元、2021年6月10日支付E1-16***装质保金36000元,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电梯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付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第4.3条,被告支付安装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复印件,现原告未提供,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安装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安装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二、退一步说,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其公司签收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十日后进行计算且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恳请法院降低违约金,计算依据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的合同,并未就律师费、差旅费进行约定,故除了违约金外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迅通安装018#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处购买的36台电梯、**进行安装和调试,客梯安装工期60天,**50天,安装完毕后15天内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安装地点在**市××广场××#××#楼。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05.43万元,包含安装调试试验本合同36台电梯的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在每批次设备可以发货前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提货的电梯设备安装总价的20%的安装款,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电**设备运达甲方指定工地地址;甲方应当在每批次电**设备运达工地后开始安装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每批次到货设备安装总价的30%的价款;甲方应当在本合同每批次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日内(乙方须提供验收合格证复印证件),支付给乙方该批次电**设备的合同安装调试总价45%的安装款,但是以上第三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达工地后的六个月付清予乙方(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三次付款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及所有随机文件资料原件。并负责对甲方派跟的工作人员及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基础的电梯操作使用及救援方式方法培训,如甲方延迟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乙方有***交付电梯和随机文件资料予甲方。以上款项如果设备为分期提货分期安装,则按提货批次设备安装总价的相应比例支付。余款(总合同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总价百分之五款项,即人民币102715元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24个月届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每次付款时,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交同额正式工程发票后支付。甲方土建经乙方确认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前15日,***双方商定,并书面确定一个具体的施工进度。每批次电梯的安装工期约为60天(不包含因甲方现场原因、土建方配合原因、提供调试电源原因迟延的时间)。合同第11.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5‰,此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金额的4%。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视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签订《***嘉商业广场1#-9#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增加8台***装,安装调试总价为384000元,原六台**二次吊卸总价48000元,合计432000元。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款项的50%,即人民币216000元,余下50%协议款项即人民币216000元,待八台新增**验收完毕交付甲方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予乙方。原合同已经执行的十六台**从原合同预定的“1#楼”更改安装地点至“家具广场”,合格证原件地址及用途同时按甲方要求更改。本协议书生效后,即成为“原安装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未变更条款、内容均按“原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4月30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对涉案位于**市润嘉商业广场自动**进行检验,并出具《自动**与自动人行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于2019年5月30日认定上述自动**经检验合格。2019年7月11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电梯进行备案登记并于2019年7月12日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对上述电梯予以使用登记。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移交项目书》及《设备移交说明》,原告将涉案24台电梯正式移交给被告并附电梯出厂合格证等材料,现涉案24台电梯均已投入使用。上述24台自动**中,1#楼共16台,其余为《***嘉商业广场1#-9#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的8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楼16台**第三笔安装调试费324000元(16×4.5万×45%)及返还质保金36000元(16×4.5万×5%),新增8台自动***装调试费192000元及原六台**二次吊卸剩余50%费用24000元,共2160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上述电梯安装调试等费用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整合全区质监系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批复》(桂编﹝2014﹞63号),将原**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整合并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不再保留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整合后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院。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5日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原告迅通公司为追回上述欠款,已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6563元,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嘉商业广场1#-9#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迅通公司已按照约定安装调试电梯且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电梯经验收合格并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予以使用登记,被告润嘉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等费用。因**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已于2014年整合并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公司提交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材料为由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楼16台电梯安装调试费用324000元、质保金36000元,新增的8台电梯安装调试费剩余50%费用192000元及原六台**二次吊卸剩余50%费用24000元,共5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5‰,折合月利率为2‰,此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金额的4%。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周利率0.5%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计付。上述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19年5月30日检验合格并于2019年6月4日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次付款时,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交同额正式工程发票后支付”的内容,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开具324000元增值税发票,另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36000元的时间为经**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24个月届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则质保金应于2021年6月1日返还,另所欠的216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义付完毕后15日内付清,依约应于2019年6月19日前付清。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原告的主张,则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32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周利率0.5‰计算;2、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周利率0.5‰计算;3、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周利率0.5‰计算;以上违约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82172元(2054300元×4%)。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嘉商业广场1#-9#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对律师费及差旅费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等费用共576000元给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32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均按周利率0.5‰计算;但以上各项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82172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