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8242号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SOHO公寓1号楼0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5313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二环北路7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3551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电梯公司”)诉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DT1-2电梯安装尾款33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共计638天,按周利率(0.5%计算,为15180元;以后计至被告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房打孔水泥墩及回填7000元、底坑/顶层加支架、底坑隔段机房吊钩费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共计638天,按周利率0.5%计算,为6900元;以后计至被告付清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102元及差旅费1500元。上述标的合计73682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署2018迅通安装025#《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调试贰***牌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梯在本合同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前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八万三千元整(¥83000.00元)。原告在收到此笔款项后立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勘察工地土建情况,并与被告确认最终的开工日期。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10)日内(原告须提供设备验收合格证的复印证件),支付给原告余下相当于合同安装调试总价百分之五十(5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八万三千元整(¥83000.00元);但是以上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达工地后的六(6)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原告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设备安装总价的0.5%。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进行机房打孔水泥墩及回填及底坑/顶层加支架、底坑隔段机房吊钩,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支付原告机房打孔水泥墩及回填7000元、底坑/项层加支架、底坑隔段机房吊钩费8000元共计15000元,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并补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差旅费。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润嘉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电梯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付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第4.2条,被告支付安装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复印件,现原告未提供,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安装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安装款及违约金的主张;2、退一步说,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被告签收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十日后进行计算且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法院降低违约金,计算依据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的合同,并未就律师费、差旅费进行约定,故除了违约金外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迅通安装025#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各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安装在广西**市“润嘉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两台电梯进行安装和调试,安装工期为每批次电梯开始进场之日起45天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通过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并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66000元,包含安装调试试验本合同两台电梯的工程费用及税款。电梯在本合同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前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安装款,即830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日内支付余下安装调试总价50%的安装款,即83000元,但是以上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达工地后的六(6)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原告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设备安装总价的0.5%,如果延误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函》,该函载明上述两台电梯于2019年2月22日到达指定项目地点,与工厂发货数量一致。机房**打凿,钢梁水泥墩,后期工字钢梁墩混凝土回填等工作由迅通电梯公司完成,材料及人工费两台共计12000元整。被告润嘉房地产公司答复称:“机房**打凿,钢梁混凝土封堵工作由施工单位完成同意补材料费及人工费柒仟元整(¥7000.00元)”。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签证单》,签证原因为:1、机房**打凿,钢梁水泥墩,后期工字钢梁墩混凝土回填等工作由迅通电梯公司完成;2、底坑、顶层钢结构各需增加一档槽钢安装导轨支架;底坑两井道中间隔断材料及安装,机房两台主机吊钩整改,每台电梯具体费用如下:20号槽钢、10号槽钢、铝朔板、油漆、其他辅料。第1项材料及人工费两台梯共计7000元,第2项材料及人工费两台梯共计8000元。合计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完成主体安装。2019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对涉案两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曳印驱动电梯(有机房)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于2019年11月1日认定涉案两台电梯经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移交项目书》及《设备移交说明》,原告将涉案两台电梯正式移交给被告并附电梯出厂合格证等材料,现涉案两部电梯均已投入使用。被告润嘉房地产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133000元,剩余尾款33000元及工程款15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整合全区质监系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批复》(桂编﹝2014﹞63号),将原**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整合并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不再保留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整合后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院。 还查明,原告迅通公司为追回上述欠款,已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102元,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迅通电梯公司已按照约定安装调试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润嘉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等费用。因**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已于2014年整合并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公司提交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材料为由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货款33000元及工程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坏’”。本案中,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设备安装总价的0.5%,折合月利率2%,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涉案电梯于2019年11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合同约定**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日内支付余下安装调试安装款,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1日前将剩余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11月12日起算。则违约金计算为: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追回上述欠款已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且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已开具21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等费用共48000元给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2元给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为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