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立新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天敬,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国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因与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4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风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由被告也就是国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1702民初45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健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健民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国风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健民公司的空调工程,国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健民公司作为原告将国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健民公司与国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健民公司与国风公司达成的由国风公司按照健民公司的要求,用国风公司自购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健民公司的空调系统工程,健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据健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述合同内容,本案的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首先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应由一审原告健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国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