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02民初1871号
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39号1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南湾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但经本院通知,原告一直未预缴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愿缴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