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1962号
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39号11号楼(康辉商务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博林企业公园A5-301号。
法定代表人:窦保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3月19日为335645元),共计435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6月18日,原告(乙方、承接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主要载明:合同名称为博林企业公园一期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价款170000元,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30%预付款(定金)、产品到期后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5%,剩余5%为质保金。每个付款节点,原告均需提供正规发票。产品到场或安装完成后,被告应及时进行验收,在7日内被告未签署验收意见,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或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交货和安装的,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的千分之二等。
原告另提交补充协议两份,主要载明:此协议系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博林企业公园一期》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博林企业公园增做标识;2、制作金额分别为40515元、6224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标识制作安装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款项”。
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2240元、40515元、70000元,共计172755元。
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5年9月22日支付21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8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71755元,共计1727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工程验收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170000元+40515元+62240元-1727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以未付工程款10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5元,由原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748.5元,由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