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5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窦保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标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溪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生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生标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生标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随意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判定错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的千分之二。一审在判定***林公司违约的基础上,却对逾期违约金均不计算,而仅以欠付的工程款10万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依法应当改判。1.本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属于过高情形。2.东生标识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已经降低,并未按合同总金额而是按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3.本案中违约金数额高于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林公司违约造成,而非违约金约定过高造成。4.***林公司违约情形严重,一审法院随意调整违约金标准无法达到惩戒目的,助长了丧失诚信的气焰。二、一审对东生标识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数额计算有误,直接导致对客观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审限严重超期,属程序错误。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未经东生标识公司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案件审理长达5个多月。
许昌溪林公司答辩称,一、***林公司暂未支付所余10万元工程款,系因东生标识公司提供的标识标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东生标识公司违约在先。本案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各合同均独立履行。***林公司已经将后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因第一份合同项下制作的标牌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林公司才暂缓支付工程款项。二、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畸高,东生标识公司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牌,如果因此获利,显然不符合公正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73%,标准过高。溪林公司未支付制作费为10万元,东生标识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达33万元之余,超过了未付款项的3倍。三、***林公司暂未付款的行为给东生标识公司造成的损失极小,对于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范围内最高标准予以裁量。综上,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无明显错误。
东生标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00000元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为335645元)共计435645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东生标识公司(乙方、承接方)与许昌溪林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主要载明:合同名称为博林企业公园一期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价款170000元,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30%预付款(定金)、产品到期后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5%,剩余5%为质保金。每个付款节点,东生标识公司均需提供正规发票。产品到场或安装完成后,***林公司应及时进行验收,在7日内***林公司未签署验收意见,视为验收合格。***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或东生标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交货和安装的,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的千分之二等。
东生标识公司另提交补充协议两份,主要载明:此协议系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博林企业公园一期》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博林企业公园增做标识;2、制作金额分别为40515元、6224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标识制作安装完工后,***林公司向东生标识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
东生标识公司提交其向***林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2240元、40515元、170000元,共计272755元。
东生标识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分别载明***林公司向东生标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5年9月22日支付21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8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71755元,共计172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生标识公司、许昌溪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东生标识公司提交的发票、工程验收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东生标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东生标识公司主张许昌溪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170000元+40515元+62240元-1727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林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以未付工程款10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30000元为宜,东生标识公司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林公司辩称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如***林公司认为东生标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5元,由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748.5元,由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的千分之二,该约定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均认可***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现东生标识公司以该欠付金额为基数,请求***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至起诉之日已达335645元,远高于该欠付工程款。故一审基于上述规定,对东生标识公司请求过高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生标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郑州东生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