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碧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923民初131号之一
原告: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长汾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碧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上洋头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余香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碧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宏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宇建筑公司与碧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碧城香山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判令碧城置业公司向宏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3137376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15%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决宏宇建筑公司的前述工程款就宏宇建筑公司承建的碧城香山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的全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7000元由碧城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宇建筑公司与碧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碧城置业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碧城香山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导致宏宇建筑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就无法继续施工。宏宇建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多次向碧城置业公司催要工程款,其一直未能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碧城置业公司仍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宏宇建筑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碧城香山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前半部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宏宇建筑公司完成的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和13楼工程为合格工程,碧城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1号楼、12号楼和13楼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按照约定工程款金额为29646850元;9号楼、10号楼因碧城置业公司的原因停工后未能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故暂定按照每平方米1150元计算,两栋楼的面积合计11098平方米,工程款金额暂计为12762700元;前述工程款总计为43431643元,扣除碧城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2057882元,尚欠付31373761元。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碧城置业公司有义务向宏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宏宇建筑公司有权以其所建设的工程折价或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宏宇建筑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宇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暂计21226901.43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款暂定31373761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该规定,宏宇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涉诉标的额超过了本院有权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范围,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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