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112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锦春,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长汾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海,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锦春、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海、谢泽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宇公司、***返还***工程款89885元,并支付资金被占用利息35324.8元(利息暂从2016年2月1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止,后续利息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作为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地的项目部施工的泥水工乙方代表,于2013年10月20日与宏宇公司的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王云煌签订《泥水工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地泥水工种的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古田县乾丰御山工地,施工项目为单包该工程外墙与屋面。工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元计算。完成项目任务要求包括外墙粉刷、钉铁丝网、刷浆。双方约定工程工资支付待拆架后付清。甲方代表王云煌在《泥水工承包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6年2月1日工程完工后,经宏宇公司项目部的技术总工***与***当面结算,确认:项目工程施工工资总金额为610500元,约支520615元。***在结算单上签名后交由***收执。从双方结算情况看,宏宇公司、***尚欠***工程款89885元未还。此后,***多次走访古田县劳动局和古田县建设局等单位,要求宏宇公司、***及时还款,但均未果。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宏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按照中长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5%向***支付利息损失。
宏宇公司辩称,一、其未与***签订《泥水工承包合同》,***提交的《泥水工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而是伪造的。其不认识***,***也未和其联系过,双方更未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经查,其从未在***提交的合同上加盖过公章,可见,***提交的《泥水工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二、***并非公司的技术总工,其也没有授权***与***结算工程款。即便***有与***结算工程工资,该行为也与其无关。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提交的《水泥工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即便按照结算单上的日期2016年2月1日,至***起诉时已经过了六年多。而这此期间内,***并未向宏宇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四、***主张的工程工资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现***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不合法。按照***所述,其是被拖欠了工程工资,而且***也已向劳动部门申请过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认为其主体不适格,那就说明案涉标的是工资款,应先经劳动仲裁后才能起诉。
***书面辩称,其是宏宇公司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技术人员,主要对该项目4号楼、5号楼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该工程泥水分项工程由王云煌承包施工后,子分项外墙粉刷与屋面转包给***班组施工。工程4号楼、5号楼两栋外墙及屋面粉刷由***班组施工完成,其受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委托,对该班组的工程量及工资进行核对。其在***的结算上签名,仅是作为核对班组工程量的凭证,以便***报请项目主管审核。其不是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的股东,更未与***签订任何协议,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泥水工种承包施工合同》,2.《协议书》,3.工程结算单(***出具),4.工程量计算书(标底),虽然证据1和2中“甲方”处的印章模糊不清,但证据1-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王云煌将泥水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及屋面工程发包给***,经***核对,***的工程款为610500元,约支520615元的事实;5.《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宏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电话询问了卢坚、***、王云煌。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电话询问卢坚、***、王云煌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宏宇公司是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的施工单位,卢坚受宏宇公司聘请,担任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将泥水工程发包给王云煌,2013年,王云煌与***订立《泥水工种承包施工合同》,王云煌将泥水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及屋面工程发包给***。后王云煌退出案涉工程,***继续带领班组在工地施工。2016年2月1日,经***核对,***班组施工的工程款为610500元,约支工程款520615元,剩余工程款89885元。卢坚与***均向本院陈述,***是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技术人员,负责核对施工班组的工程量;但卢坚称,班组施工的工程量必须同时经***和“黄坤”核对并签字,其才予以认可。另外,卢坚向本院陈述,***有打电话向其讨要剩余欠款,***曾因讨要工程欠款将其打伤。
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宏宇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89885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泥水工种承包施工合同》虽系王云煌与***订立,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王云煌退出泥水工程后,***带领班组继续在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地施工。且***作为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聘请的负责核对班组工程量的技术人员,对***班组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工程款为610500元,已付520615元。经本院电话询问卢坚,卢坚称王云煌退出案涉工程时,项目部已向王云煌支付了80%左右的工程款,王云煌退出后,剩余部分工程款项未付。结合上述分析,王云煌退出案涉工程后,***继续带领班组施工,且其工程款经项目部技术人员***核对确认,因此,由***主张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合法合理。宏宇公司作为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的施工单位,***要求宏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88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可予支持。***作为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核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庭审中,***陈述其自2016年至2019年每年都有打电话向古田县乾丰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卢坚催讨剩余工程款,对此,在本院电话询问卢坚时,卢坚认可该事实,并陈述***曾因催讨工程欠款将其打伤。结合***提交的2020年12月24日《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对***自2016年至2020年均有向卢坚主张过工程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宏宇公司抗辩认为,***并未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其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晓***的诉请,***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卢坚系宏宇公司聘请的古田县御山国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事宜,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宇公司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项目部负责人卢坚催讨工程欠款,并无不妥。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于2022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宏宇公司认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主张宏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885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作为项目部员工与***核对工程量,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电话询问卢坚的情况,***自2016年至2020年均有向卢坚主张过权利,卢坚作为宏宇公司聘请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应由宏宇公司承担。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宏宇公司认为***的起诉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98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理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蕊
书 记 员 郑 威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