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3民初740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长汾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772915366C。
法定代表人:林德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315429522P。
法定代表人:苏礼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被告圣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7000元,总计987000元;2.判令圣朝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宏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包含保修金)7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保修金的违约金以597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402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与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一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将华泰新天地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承包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乙方外框安装完毕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玻璃及内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间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1月5日,经***与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林道峰、负责人**进行对账结算,***完成工程量总计为1814490元,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已通过支付进度款的方式支付了950000元,尚有864490元未付。结算后,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支付了150000元,剩余714490元未付。后***多次向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催要工程款,但**都以圣朝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2020年1月20日,华泰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并未按照协议内容付款。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事实,宏宇公司与**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宏宇公司承建的华泰新天地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业主单位为圣朝公司。***认为其已按照与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宇公司和**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宏宇公司和**并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宏宇公司和**除支付尚欠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圣朝公司作为华泰新天地项目的业主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圣朝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宏宇公司和**所负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
宏宇公司辩称,一、**系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讼争的债务应由**承担。**借用宏宇公司的名义承接华泰新天地项目,**并非宏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还款协议》签订时,宏宇公司完全不知情,**不是宏宇公司员工,宏宇公司也从未授权**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及《还款协议》,事后也未对《制作安装合同》及《还款协议》予以追认。因此,《制作安装合同》及《还款协议》系**与***之间的民事关系,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承受。二、***明知与其发生合同关系是**而非宏宇公司。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宏宇公司,恰恰相反,从***提交的《还款协议》能明确的看出***明知是与**发生合同关系。《还款协议》载明:合同双方为**与***,***确认从**处收到案涉110万元工程款并就欠付的工程款与**达成还款何意。《还款协议》第二页还手写载明:“还款以此协议为准,其他均作废”,进一步说明***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应由**支付。若非***清楚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人是**,《还款协议》是不会如此约定的。综上所述,《制作安装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不是宏宇公司的意思表示,**才是这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其不代表宏宇公司,该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应由宏宇公司承受。
圣朝公司辩称,一、讼争工程款属于**的债务,与圣朝公司无关。***与**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讼争工程款由**支付。二、***要求圣朝公司对讼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借用宏宇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与宏宇公司是借用资质法律关系而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关系。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适用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资质借用关系不适用于前述规定,***应当向其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三、华泰新天地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圣朝公司对该项目并无付款工程款。2016年5月18日,圣朝公司与**签订了《屏南华泰新天地1#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项目建筑面积为32186.7平方米,此建筑面积为合同固定建筑面积,不做调整;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总价包干,总建筑面积32186.7平方米,固定单价为1285元每平方米。由此计算出华泰新天地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41359909.5元。截止至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圣朝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不低于43195387元。圣朝公司已经超付了华泰新天地项目的工程款。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结欠工程款付款主体;2.本案实际结欠工程款金额以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一《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以证明***与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将华泰新天地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承包给***施工,工程项目地点为屏南县,合同对主辅材料规格、工程量与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结算单,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验收合格,2018年1月5日,经***与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林道峰、负责人**进行对账结算,***完成工程量总计为1814490元,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已通过支付进度款的方式总计支付了950000元,尚有864490元未付;证据三《还款协议》,以证明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只向***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款,剩余714490元工程款在***多次催款后仍未支付,后***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同意只需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700000元工程款,如未如期还款,则应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证据五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217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华泰新天地项目是由宏宇公司承建,**是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该项目部未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宏宇公司承担。
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述的证明内容有意见:1.该合同没有经过宏宇公司确认,未见宏宇公司任何的公章或者项目章,因此宏宇公司不属于合同当事人;2.**并非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负责人,案涉的铝合金窗户工程并非由宏宇公司分包给***,依照该份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当缴纳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宏宇公司也从未有收到过***支付的保证金。对证据二结算单,该结算单首先仅是复印件并且也没有经过宏宇公司的确认,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林道峰并非宏宇公司或者是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证据三还款协议,该份还款协议从落款上看也是由***和**签订,因**未到庭,所以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保留异议的情况下作质证,该还款协议中***所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并非由宏宇公司支付,***也从未向宏宇公司催讨过案涉的工程款,从该协议的落款来看证实了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和**,从还款协议还款的约定来看显然可以证实***是明知道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而且***与**就案涉工程款的偿还明确了达成了由**支付合意,从该协议的落款后面手写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案涉的工程款其还款以此协议为准,其他均作废,进一步证明了***已经确认案涉的工程款由**支付,与宏宇公司无关,此协议说明***在本案中起诉宏宇公司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证据五和证据六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连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因该案当事人的上诉而并未生效,生效的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连江法院的判决仅在事实认定的部分得到福州中院判决的确认,而连江法院的判决中其第三页在认定事实部分第一段认定的事实是王依嫩签订销售合同的内容、第二段认定的事实是王依嫩的收款情况、第三点认定的事实是宏宇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四段认定的事实是宏宇公司启用项目章的情况、第五段认定的事实是销售合同以昌宏公司签订的情况,在前述所有的认定事实内容中并没有认定**是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负责人的内容,连江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也就是本院认为的评判部分实际上作出了前后矛盾和冲突的认定,其在本院认为的第二段认定**是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的负责人,然而同时又在本院认为的第三段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一审判决前述的这两个冲突的认定,因为该案进入了二审并未生效,因此该连江法院的判决并不能证明**是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的项目负责人,而福州中级法院二审的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就是判决书的最后一页其认定**是以宏宇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以王依嫩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宏宇公司为由确认**在该案中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福州中院所作判决并未采纳一审判决关于**是华泰新天地项目负责人的认定,而生效的是福州中院的判决,因此该两份判决均不能证明**是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的负责人,相反,这两份判决其实证明的是**以借用宏宇公司的名义承接华泰新天地项目,而福州中院认定**在该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是基于王依嫩与**的法律关系以及签订和履行在该案中购销合同的情况,在该案中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基于该案的证据,而在本案中**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与**签订以及履行案涉合同的整个过程才能够进行认定,因此两份判决不仅不能够证明**是宏宇公司的负责人,也不能够推认出在本案中**能够形成表见代理。
圣朝公司质证认为,其同意宏宇公司的质证意见。
宏宇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一再审申请书、证据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宏宇公司不服(2020)闽01民终421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被立案审查;证据三通话录音,证明:1.连江法院和福州中级法院当事人王依嫩系在签订另案销售合同时已经知晓华泰新天地项目系挂靠实施的工程,**是挂靠人,无权代表宏宇公司和王依嫩发生合同关系,货款的结算支付都需要找**;2、**在华泰新天地项目中为独立民事主体,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证据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以证明**、林道峰均不是宏宇公司的员工;证据五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借用宏宇公司名义承接华泰新天地项目。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再审申请书、证据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宏宇公司申请再审不影响对**系华泰新天地项目负责人以及宏宇公司系华泰新天地项目建设方及受益人等事实的认定;对证据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社会参保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以是否缴纳医社保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或工作人员的唯一依据;对证据五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与宏宇公司的内部协议,***并不知情,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际负责华泰新天地的施工合同,对外系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其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宇公司承担。此外,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中标单位是宏宇公司,付款方式有明确表示由建设单位汇入甲方,也就是宏宇公司基本账户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留出费用后全部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因此,**的工程款是直接与宏宇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合同当中关于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明确约定69175499元。
圣朝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宏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并提交证据一屏南华泰新天地1楼2楼的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2016年5月18日圣朝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3218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合同固定建筑面积,不做调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总价包干,总面积为32186.7平方米,固定单价为每平方1285元,合同总价为41359909.5元;证据二签证单,以证明案涉工程增加水电工程款190934.1元;证据三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四领款收据凭证、付款同意书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圣朝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不低于43195387元;证据五用款审批表、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以证明圣朝公司在前述43195387元之外还向***支付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90934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并未有宏宇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对内容盖骑缝章,认为是圣朝公司单方制作,并且所记载内容是补充协议,其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宏宇公司中标项目,圣朝公司应提交与作为施工方的宏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以及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造价应当以圣朝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竣工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最终造价依据,**和宏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从宏宇公司提交的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工程造价为69175499元,而圣朝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所显示的合同总价仅仅为41359909.5元明显不符,差额巨大;对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对证据四领款收据所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账单、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有领款收据和转账单、电子单都无法体现是圣朝公司付款,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宏宇公司,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应当是圣朝公司向宏宇公司付款,宏宇公司在按照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向**进行付款,并且宏宇公司在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也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一个约定,明确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先将款项汇入宏宇公司基本账户,宏宇公司再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圣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与宏宇公司和**之间的约定不符,无法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宏宇公司,并且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都会约定质量保证金,圣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也有记载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圣朝公司辩称工程款在保修期届满前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从付款时间上也可以看出最后付给***的款项是2019年4月17日,也可以推测圣朝置业公司尚未将质保金支付给宏宇公司。另外,所有领款收据上所记载的金额已经超过4000万元,但圣朝公司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仅仅通过领款收据是无法证明其已经将款项工程款项支付给了**。
宏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签订于2016年5月18日,与宏宇公司和**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签订日期是同一天,虽然补充协议没有宏宇公司的盖章,但是宏宇公司是认可由**与圣朝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约定的所有内容。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宏宇公司所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所体现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其原因就在于**系借用宏宇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的华泰新天地的项目,按照合同由**自负盈亏,故而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造价与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不一致并不矛盾;关于证据二签证单没有意见;证据三对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意见;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圣朝公司所提交的领款收据上看收款人均是**,有签字并加盖指模手印,领导批准的审批人大部分都是李斌,也就是圣朝公司的人员所审批的领款收据。从该领款收据上看,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有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均是由**直接向业主单位圣朝公司领取款项或者是在**的授意下支付给了***以及***在内的第三方,特别是圣朝公司所提供的一张**的付款同意书,该付款同意书的内容是由**确认同意由圣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案涉工程相应的班组;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样也反映了案涉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工程合同时,工程价款的支付并没有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通过宏宇公司再支付给**,而是由业主单位直接通过支付或者支付给相应的班组。
经审核,本院对***、宏宇公司及圣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1、《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宏宇公司及圣朝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显示的甲方系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系甲方将华泰新天地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承包给***施工,但在甲方落款处仅只有**签字,宏宇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盖章,因此仅从该合同无法判定**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宏宇公司行为,以及无法判断宏宇公司与***成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2、华泰新天地铝合金窗制作结算书,从该份结算书可以看出结算书载明:“……总合计1814490元-借支款95万元”等内容经林道峰确认为属实,**在结算书上表明,同意按此工程量给予结算,请财务扣除借支款给予支付,在**未提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结算书上并没有宏宇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在结算书上表明的内容能否认定为宏宇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3.还款协议,该协议系***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在**未提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在该协议中所确认的还款计划是否代表宏宇公司,应从***与宏宇公司是否成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4.(2020)闽01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4217号民事判决书,宏宇公司、圣朝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判决书系依据案外人王依嫩与**、宏宇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在履行各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对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不同,仅具有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
1.再审申请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系对***所提交的上述判决提起再审,本院已对上述判决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进行评定,此处便不再赘述。
2.通话录音,该录音系本案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王依嫩之间就王依嫩案件相关问题进行的通话,通话期间对**与宏宇公司的关系所述内容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未经案外人王依嫩的确认,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圣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屏南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电子业务专用章,可以确认真实性。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或林道峰并非宏宇公司员工。
4.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圣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宏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双方之间的职责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宏宇公司应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手续资料,在项目开工前,宏宇公司同意为项目部提供项目部资料章一枚,**实施现场指挥、组织管理、施工协调,承诺履行宏宇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所有条款,**要在现场按规范要求设置工地现场项目部,所有费用**自行负担。在工程承包的整个过程中,如因质量、安全、工期延误等问题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独自承担。此外双方约定宏宇公司按该项目审核后总造价0.8%收取管理费以及**按照规定到当地有关税务部门缴交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税费等。结合庭审过程来看,宏宇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并非其公司员工,并提交其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予以佐证,从上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项目由**组织管理、施工协调,工程项目税费由**缴交,工程项目也由**自负盈亏,而宏宇公司则为**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另外,结合***提交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华泰新天地铝合金窗制作结算书》、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宏宇公司均未盖章确认,均系**签字确认,并根据宏宇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借用宏宇公司资质承包华泰新天地项目,本院对宏宇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圣朝公司提交的证据:
1.屏南华泰新天地1#、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圣朝公司单方制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虽然**没有以骑缝章的方式予以确认内容,但是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宏宇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一致,均为2018年5月16日,且宏宇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与圣朝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结合上述对宏宇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分析,可以进一步确认圣朝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借用宏宇公司资质承包圣朝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
2.签证单,***、宏宇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增加水电工程款190934.10元,但该部分款项并非***所主张的工程款。结合圣朝公司提交的其向案外人林家典支付的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90934.10元已向林家典支付。
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宏宇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竣工验收报告未体现竣工时间,但验收机构均盖章确认同意验收,并对涉案工程质量各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因此可以体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4.领款收据、付款同意书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圣朝公司提交的每一张领款收据领款人处均有**签字,在**未提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圣朝公司的领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亦认可圣朝公司向**支付的金额不低于43195387元,宏宇公司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圣朝公司向**已支付的金额不低于43195387元予以认定。
5.用款审批表、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宏宇公司均认可圣朝公司所述的向林家典支付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90934元,本院依法对圣朝公司向林家典支付增加的水电款190934元予以确认。
由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8日,宏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宏宇公司中标的位于屏南县××镇××路××号的华泰新天地项目中标通知书中的所有施工范围承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陈守海为宏宇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乙方的驻工地代表。**承包范围的工程造价为69175499元,并约定宏宇公司按该项目审核后总造价0.8%向**收取管理费……
2.2016年5月18日,圣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宏宇公司签订《屏南华泰新天地1#、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圣朝公司将位于宁德市屏南县××镇××路××号××#××#楼××室工程项目由宏宇公司承包施工,建筑面积32186.70㎡,该建筑面积为合同固定建筑面积,不做调整……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总价包干(包税),总建筑面积32186.70㎡,固定单价为1285元/㎡(为固定建筑面积,结算不做调整)……该补充协议圣朝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落款处仅有**签字,宏宇公司并未签字盖章。
3.2017年12月10日,***作为乙方与标注为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将华泰新天地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承包给***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由***包工包料、包运输……,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间不计利息……,同时约定:经双方确认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缴纳人民币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待外框材料进场退回给***……,合同甲方处仅有**签字未加盖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章。
4.2018年1月5日,***与**就案涉华泰新天地项目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总合计工程款为1814490元,***借支款950000元,上述工程款对账结算经林道峰确认为属实,**同意按此工程量给予结算,请财务扣除借支款给予支付。
5.2020年1月20日,作为甲方的***和作为乙方的**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华泰新天地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运输的方式承包给甲方。2018年1月5日,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甲方完成的已验收合格的工程总价为1814490元,乙方已通过借支的方式支付了110万元,还剩70万元未支付。双方结算后,乙方经甲乙双方确认尚有7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乙方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三、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未还清部分(具体计算方式为:实际欠款-已付款项)的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清部分的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1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在该协议签名后方备注:还款以此协议为准,其它均作废。
6.宏宇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明细中未显示**医社保缴费相关信息。
7.**在圣朝公司制作的领款收据上领款人处签字,***在庭审中认可圣朝公司已向**支付款项不低于43195387元。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应分析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宏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宏宇公司中标的位于屏南县××镇××路××号的华泰新天地项目中标通知书中的所有施工范围承包给**,承包方式亦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宏宇公司按该项目审核后总造价0.8%收取管理费。结合圣朝公司与**签订的《屏南华泰新天地1#、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与其跟宏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一致,并且**从宏宇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宏宇公司中标的项目施工范围与工程价款完全一致,另外***是直接从**处承接华泰新天地项目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并且后期***对案涉工程款的对账结算以及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均是与**进行协商确认,以及宏宇公司庭审中自认**并非其公司员工,并提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予以佐证,可以得知**与宏宇公司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综上,可以看出**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系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宏宇公司资质从圣朝公司处承包华泰新天地项目,然后又以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均属无效。至于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主体。**系借用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涉案《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虽无效,但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圣朝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华泰新天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还款协议里也明确载明**确认***方完成的案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其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人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了约定,因此,**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至于宏宇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规制的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违法分包、转包法律关系而非“资质借用人”的资质借用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宏宇公司系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与圣朝公司签订华泰新天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合同关系,并非宏宇公司独立与圣朝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给**等施工,双方之间不构成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合同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这是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主张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该实体请求权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基础。建筑法虽然明令禁止挂靠,但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没有对挂靠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借用资质情形下资质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规定。此外,***提交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虽然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但宏宇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且***提交的案涉工程款对账单、还款协议也均未有宏宇公司盖章确认,仅有**签字,且***在还款协议中还款主体明确载明为**而非宏宇公司,而庭审中其虽辩称是因为认为**是项目负责人而叫**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债务加入,但本院认为若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却自愿为项目承担巨额还款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也自认已收到的款项均是从**及李斌等处转账而来,均不是通过宏宇公司处支付,也可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履行及款项催讨过程中均是明知**为其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其所述的**系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而将**签字行为认定为宏宇公司的行为,缺乏依据,此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有实际参与施工并从中分享利润,因此,***关于宏宇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圣朝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屏南华泰新天地1#、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仅有**个人签字而无宏宇公司盖章,但该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庭审中宏宇公司亦认可**与圣朝公司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而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圣朝公司与**在《屏南华泰新天地1#、2#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屏南华泰新天地项目以建筑面积32186.70㎡,固定单价为1285元/㎡计算总工程款,即总工程款为41359909.50元,在没有证据确认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确认欠付工程款,因此,圣朝公司仅在总工程款41359909.50元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而圣朝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不低于41359909.50元的工程款,且***在庭审中也认可圣朝公司支付了不低于41359909.50元的款项,由此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圣朝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其提出圣朝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系借用宏宇公司的资质从圣朝公司处承包华泰新天地项目,然后又以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因此本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均属无效。**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人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了约定,**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宏宇公司未在《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案涉工程款对账单、还款协议盖章确认,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签字行为代表宏宇公司的行为,以及宏宇公司有实际参与施工并从中分享利润,因此,***关于宏宇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圣朝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明其未欠付工程款,因此***主张圣朝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提交的结算单、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尚有工程款700000元未支付。关于***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与**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在其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三、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未还清部分(具体计算方式为:实际欠款-已付款项)的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清部分的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1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任一期款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与**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点均进行了约定,华泰新天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还款协议里也明确确认***完成的案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包含保修金)7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保修金的违约金以597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402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合同及协议为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返还保修金的违约金以597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402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孙德铣
人民陪审员  杨程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林建英
书 记 员  周玲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