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181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古峰镇长汾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德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第三人:福建省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福坊村

法定代表人:林秋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福建省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何、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第三人昌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宏宇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告知,***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何、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被告**、第三人昌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宇公司向***支付华泰新天地项目砖款3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息,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宏宇公司、**向***支付华泰新天地项目砖款3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息,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挂靠昌宏公司与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向***购买加气砖,等级A5.0B06,规格600×200×200,单位m³,数量约30001m³,单价235元,供货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供货1000m³止付款结清一次;第二次供货800m³付清一次;第三次等砖运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砖款,但不能超过2017年1月30日止,超过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9月20日,***共供货达728834元,但至今仅收到货款450000元,该项目部尚欠货款278834元(不包括代垫的额外费用)。2018年1月5日,由宏宇公司项目部代表人**确认共结欠***砖款316000元,并委托业主单位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砖款316000元。但宏宇公司、**与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部尚欠***的砖款316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宏宇公司、**尚欠砖款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泰新天地项目部是宏宇公司的下属单位,**是项目的负责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认为***系挂靠昌宏公司,且昌宏公司已发函给宏宇公司,将上述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承受,故***诉至法院。

宏宇公司辩称,一、**系案涉华泰新天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宏宇公司并未参加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亦未收取项目工程收益,而是由**收取项目工程的收益。如果存在讼争的债务,应由**承担责任。二、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超出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宏宇公司不受案涉销售合同的约束。三、***明知**系实际施工人,清楚是与**发生合同关系而非宏宇公司。从确认单可以看出**才是实际施工人,领款收据也是由**签字。四、**不是宏宇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宏宇公司授权,**确认的欠款金额对宏宇公司没有约束力。五、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已经变更了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故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不明确的。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综上,销售合同不是宏宇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人**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签订销售合同,还是对欠款的确认,均属于**的个人行为。宏宇公司未参加工程施工,且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收益,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宏宇公司承受。本案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宏宇公司是华泰新天地项目的工程中标方,该项目由**向宏宇公司承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班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与***之间,与宏宇公司无关。当时,**经***的儿子介绍,与***发生买卖关系。**不认识昌宏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有向***表示,如果信任**就跟其做生意,不信任就不做。***要求合同要加盖公司公章,**跟***说加盖公司公章是不可能的,经***再三要求,**才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章,但**有跟***说明,项目部的公章仅用于内部函件,不能证明与宏宇公司有关。***明确了解,也同意只签盖项目部的公章。本案买卖关系是**个人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宏宇公司无关。对***主张的货物欠款金额无异议,其中包含货款278834元及***儿子垫付的30000多元的款项,因为***与其儿子是父子关系,所以后来该笔款项也计入欠款金额。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并不是故意不还款,而是因为确实经济困难。***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免。**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

昌宏公司述称,昌宏公司已经收到了***支付的全部货款。因***向昌宏公司购买砖后,要求以昌宏公司的名义与宏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故合同是***以昌宏公司名义与宏宇公司签订的。现昌宏公司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同意***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以昌宏公司的名义作为供方(乙方)与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作为需方(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昌宏品牌加气砖产品,等级为A5.0B06,规格为600×200×200,数量约30001m³,单价为235元/m³。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供货时间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乙方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和装卸及承担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如有违约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总砖款的千分之五/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章后即刻生效。”合同第八条补充约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供货1000m³止付款结清一次,第二次供货800m³付清一次,第三次等砖运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砖款,但不能超过2017年1月30日止,超过算违约处理。”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的个人签字及写有**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乙方处盖有“福建省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的个人签字及写有***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并标注了汇款账号(该账号为***的个人银行账户)。

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陆续向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供应加气砖,货款合计728834.06元。上述货物送至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均由林道峰接收,并由**在相关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嗣后,***已收到货款450000元,尚余货款278834.06元未收到。2018年1月5日,**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执存,请求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即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业主单位)向***代付款项合计316000元(包含上述货款278834.06元)。

另查明,宏宇公司与**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向宏宇公司承包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宏宇公司同意为项目部提供项目部资料章一枚,并指定专人管理使用,**应在宏宇公司书面授权范围内使用该枚公章(该项目章只作为**与业主、监理方联系该项目范围内的工程事务时使用。**不得用之向材料供应商赊账采购,不得用之实施对外借贷资金或提供担保、签订其他项目合同或其他不当活动);宏宇公司按该项目审核后总造价0.8%收取管理费等。

再查明,宏宇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福宏建综字(2016)019号《关于启用“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章”项目章的函》,载明:由宏宇公司承建的华泰新天地项目,为便于该项目工程的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并启用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该项目章仅限于项目部函(文)件收发、技术资料管理、隐蔽工程签证的使用,不做经济借贷、担保,货物赊欠等使用)。该项目部印章自2016年6月16日启用至工程竣工验收后自动废止。该函随附“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章”的启用印模。

又查明,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系***以昌宏公司的名义签订,现昌宏公司已收到***支付的全部货款,昌宏公司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承受。

诉讼过程中,***陈述案涉款项316000元中,货款金额为278834元;此外,***为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垫付车辆罚款10000多元;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产品出库单及结算凭证(共四张);《领款收据》、《关于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权利义务由***承受的告知函》,宏宇公司提供的《关于启用“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章”项目章的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昌宏公司自认已将案涉销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而宏宇公司和**均承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实际的合同卖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按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亦已代表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予以接收并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实际受让取得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临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自刻印章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是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由**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宏宇公司所有的“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印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负责实际施工和管理,可以认定其是宏宇公司在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订立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系宏宇公司设立的,未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宏宇公司承担。

宏宇公司辩称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超出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宏宇公司不受案涉销售合同的约束。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昌宏公司和***,难以审查宏宇公司对**的具体授权范围,无法知晓**是否有权订立合同;宏宇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在该工程项目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其持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印章与昌宏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且货物亦都是提供到宏宇公司承建的华泰新天地项目上使用,足以使昌宏公司和***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宏宇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后续结算等事务;且昌宏公司和***据以信赖的是宏宇公司作为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昌宏公司和***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对宏宇公司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即2016年11月30日之后***仍持续向华泰新天地项目供货,上述货物均由**予以结算确认,基于***对**系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认知,且货物亦仍是供给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上使用,故后续的供货仍应视为***继续向宏宇公司提供货物。

宏宇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案涉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宏宇公司承受。本院认为,即使宏宇公司将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整体转包,但其仍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虽然**和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仍应视为宏宇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宏宇公司和**称***知晓系与**发生合同关系而非宏宇公司,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宏宇公司和**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宏宇公司供应加气砖,宏宇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宏宇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的约定,宏宇公司除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宏宇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截至2017年7月23日,即最后一期供货时,宏宇公司应付货款总额合计为728834.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尚欠278834.06元,对此有**在产品出库单及相关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且2018年1月5日,**又出具一张《领款收据》,请求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即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业主单位)向***代付款项合计316000元(包含上述货款),故***主张宏宇公司支付货款278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主张的剩余款项37166元(316000元-278834元),***陈述系其为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垫付的车辆罚款及借款,鉴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存在借贷关系,或其系为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垫付上述款项,故***主张宏宇公司归还款项3716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的约定,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交付的货物,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供货1000m³止付款结清一次,第二次供货800m³付清一次,第三次等砖运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砖款,但不能超过2017年1月30日止”,并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如有违约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总砖款的千分之五/日。”现***主张以未归还的款项316000元为基数,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考虑到***已收到的货款应先折抵已到期的货款,据此,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货款总额为46714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未归还的款项余款仅为17142.4元,上述未归还的款项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就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外的剩余货款261691.6元,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货物的付款时间,故货款交付时间可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以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后一个月为限;因双方亦未约定后续批次货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上述货款261691.6元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当对宏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与宏宇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限于**与宏宇公司,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宏宇公司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案外第三人。所以该债务责任,根据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及民法相关规定,应当由宏宇公司承担。本案系***依据买卖合同协议而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与宏宇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主张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因**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7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7142.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以本金261691.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计4760元,由***负担1999元,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质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清秀

书 记 员 林文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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