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古峰镇长汾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德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江荣鹏(实习),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辉,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福坊村

法定代表人:林秋强,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辉、福建省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邓辉向***支付货款27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判既认定邓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认为邓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前后矛盾。邓辉并非宏宇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宏宇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签订时有理由相信邓辉代表宏宇公司。相反,邓辉在《销售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告知***,合同加盖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公章不代表与宏宇公司有关,且合同签订后货物的签收、货款的支付等均由邓辉负责,***也从未向宏宇公司主张过货款。前述情况足以说明***知道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邓辉,宏宇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判认为邓辉构成表见代理,宏宇公司应对邓辉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辩称,《销售合同》系***与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宏宇公司承担。至于邓辉与宏宇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挂靠还是转包关系,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无关。一审认定相关责任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邓辉自愿承担责任,一审判令邓辉与宏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完全正确。

昌宏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邓辉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宇公司向***支付华泰新天地项目砖款3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息,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过程中,***追加邓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宏宇公司、邓辉向***支付华泰新天地项目砖款3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息,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以昌宏公司的名义作为供方(乙方)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作为需方(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昌宏品牌加气砖产品,等级为A5.0B06,规格为600×200×200,数量约30001m³,单价为235元/m³。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供货时间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乙方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和装卸及承担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如有违约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总砖款的千分之五/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章后即刻生效。”合同第八条补充约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供货1000m³止付款结清一次,第二次供货800m³付清一次,第三次等砖运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砖款,但不能超过2017年1月30日止,超过算违约处理。”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邓辉”的个人签字及写有邓辉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乙方处盖有“福建省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的个人签字及写有***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并标注了汇款账号(该账号为***的个人银行账户)。

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陆续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供应加气砖,货款合计728834.06元。上述货物送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均由林道峰接收,并由邓辉在相关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嗣后,***已收到货款450000元,尚余货款278834.06元未收到。2018年1月5日,邓辉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执存,请求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业主单位)向***代付款项合计316000元(包含上述货款278834.06元)。

一审另查明,宏宇公司与邓辉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邓辉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向宏宇公司承包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宏宇公司同意为项目部提供项目部资料章一枚,并指定专人管理使用,邓辉应在宏宇公司书面授权范围内使用该枚公章(该项目章只作为邓辉与业主、监理方联系该项目范围内的工程事务时使用。邓辉不得用之向材料供应商赊账采购,不得用之实施对外借贷资金或提供担保、签订其他项目合同或其他不当活动);宏宇公司按该项目审核后总造价0.8%收取管理费等。

再查明,宏宇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福宏建综字(2016)019号《关于启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章”项目章的函》,载明:由宏宇公司承建的华泰新天地项目,为便于该项目工程的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并启用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该项目章仅限于项目部函(文)件收发、技术资料管理、隐蔽工程签证的使用,不做经济借贷、担保,货物赊欠等使用)。该项目部印章自2016年6月16日启用至工程竣工验收后自动废止。该函随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章”的启用印模。

又查明,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系***以昌宏公司的名义签订,现昌宏公司已收到***支付的全部货款,昌宏公司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承受。

诉讼过程中,***陈述案涉款项316000元中,货款金额为278834元;此外,***为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垫付车辆罚款10000多元;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借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昌宏公司自认已将案涉销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而宏宇公司和邓辉均承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实际的合同卖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按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邓辉亦已代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予以接收并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实际受让取得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临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自刻印章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是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由邓辉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宏宇公司所有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印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辉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负责实际施工和管理,可以认定其是宏宇公司在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订立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系宏宇公司设立的,未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宏宇公司承担。

宏宇公司辩称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超出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宏宇公司不受案涉销售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昌宏公司和***,难以审查宏宇公司对邓辉的具体授权范围,无法知晓邓辉是否有权订立合同;宏宇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邓辉在该工程项目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其持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印章与昌宏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且货物亦都是提供到宏宇公司承建的华泰新天地项目上使用,足以使昌宏公司和***有理由相信邓辉有权代理宏宇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后续结算等事务;且昌宏公司和***据以信赖的是宏宇公司作为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昌宏公司和***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对宏宇公司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即2016年11月30日之后***仍持续向华泰新天地项目供货,上述货物均由邓辉予以结算确认,基于***对邓辉系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认知,且货物亦仍是供给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上使用,故后续的供货仍应视为***继续向宏宇公司提供货物。

宏宇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邓辉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案涉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宏宇公司承受。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宏宇公司将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整体转包,但其仍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虽然邓辉和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邓辉,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仍应视为宏宇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宏宇公司和邓辉称***知晓系与邓辉发生合同关系而非宏宇公司,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宏宇公司和邓辉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宏宇公司供应加气砖,宏宇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宏宇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的约定,宏宇公司除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宏宇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截至2017年7月23日,即最后一期供货时,宏宇公司应付货款总额合计为728834.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尚欠278834.06元,对此有邓辉在产品出库单及相关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且2018年1月5日,邓辉又出具一张《领款收据》,请求福建圣朝置业有限公司(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的业主单位)向***代付款项合计316000元(包含上述货款),故***主张宏宇公司支付货款278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就***主张的剩余款项37166元(316000元-278834元),***陈述系其为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垫付的车辆罚款及借款,鉴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存在借贷关系,或其系为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垫付上述款项,故***主张宏宇公司归还款项3716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的约定,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交付的货物,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供货1000m³止付款结清一次,第二次供货800m³付清一次,第三次等砖运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砖款,但不能超过2017年1月30日止”,并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如有违约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总砖款的千分之五/日。”现***主张以未归还的款项316000元为基数,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已收到的货款应先折抵已到期的货款,据此,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货款总额为46714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未归还的款项余款仅为17142.4元,上述未归还的款项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就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外的剩余货款261691.6元,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货物的付款时间,故货款交付时间可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以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后一个月为限;因双方亦未约定后续批次货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上述货款261691.6元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邓辉是否应当对宏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邓辉系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邓辉与宏宇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限于邓辉与宏宇公司,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宏宇公司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案外第三人。所以该债务责任,根据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及民法相关规定,应当由宏宇公司承担。本案系***依据买卖合同协议而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邓辉与宏宇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主张要求邓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因邓辉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理、合法,依法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宏宇公司、邓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7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7142.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以本金261691.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计4760元,由***负担1999元,宏宇公司、邓辉负担27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宏宇公司确认其与邓辉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邓辉以宏宇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并以宏宇公司华泰新天地项目部名义向***购买加气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邓辉向***披露了其系挂靠宏宇公司的事实,故即便邓辉超越宏宇公司项目部公章用章权限,***也有理由相信邓辉的行为系代表宏宇公司。一审认定邓辉构成表见代理,相关付款义务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宏宇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