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黎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25民初6173号 原告: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黎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原告唐某根据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向本院申请追加黎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18500元,以及从2022年12月1日到2023年9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599.43元(118500元×0.0405÷12个月×9个月=3599.43元),是依照雅安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利息0.0405的年利率计算,合计122099.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租赁原告吊车、振动器在四川省思经镇大河村、叶家院子作业施工,当时有四川某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吕某、***(XXX)、李某(XXX)、梁场班组组长***(XXX)、王某,5人签的工时单确认租赁金额,共计产生租赁费118500元。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今未一分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被告吕某的身份证、原告与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机械作业工时单(原件24份)、同类租赁合同模板等证据。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属实,但我公司采用劳务大包干形式分包给黎某和某甲公司,为公司与黎某签订有项目管理合同,与某乙公司没有分包协议;2.原告所述的工时单签单人员吕某、***、李某、***、王某等人均不是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我公司对上述人员的签单不予追认;3.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及其付款凭证、物资采购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委托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部分付款凭证、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凭证、被告向黎某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的凭证等证据。 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依据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合同》,案涉建设项目由某丙公司负责承建,黎某负责成本考核和控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黎某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其支付款项,对租赁物未管理和使用,原告仅通过卓越吊装作业工时单主张权利,黎某并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租赁相关事宜均由第三人进行对接处理,案涉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 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诉讼中,本院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黎某的人口详细信息及某丙公司与天全县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调取了本院高某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等挖机租赁合同一案中,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黎某于2022年8月9日支付***、吕某5、6、7月工资的转账凭证和黎某于2023年1月19日委托其支付高某50000元的委托支付书以及高某提交的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万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该款的转账流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中标了修建四川省2021-2023农村铁索桥改公路桥项目.雅安市天全县思经镇大河村大河坪桥思经镇山坪村寺宝坪桥思经镇鱼泉村叶家院子桥思经镇鱼泉村鱼泉村桥工程。于2022年4月29日与天全县某签订上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4442135元,工期180天。2022年5月11日,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甲方)与黎某(乙方)签订上述工程的《项目管理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目标工程概况:①甲方已完成投标程序,确定为中标单位。并已告知乙方清单及控制价,乙方接受成本控制目标。②甲方已与发包方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知晓并接受该合同的所有内容。但甲方与发包方的签署行为,均与乙方不建立真实的意思表示。③目标工程名称:四川省2021-2023农村铁索桥改公路桥项目-雅安市天全县思经镇大河村大河坪桥思经镇山坪村寺宝坪桥思经镇鱼泉村叶家院子桥思经镇鱼泉村鱼泉村桥工程。合同暂估价4442135元,工期:按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第三条款项支付,1.民工工资支付:......。2.主材、机械等合同价款的支付:①凡甲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其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支付责任。②因乙方系成本考核人,乙方审核后,甲方予以支付。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审核,甲方应通过约定的电子数据方式履行告知义务,该通知到达约定的指定特定系统时,通知生效。③甲方支付的款项总额,纳入乙方考核范围。④甲方针对乙方对主材、机械等主要材料的成本控制,经考核存在结余部分,作为乙方的合作收益。⑤乙方领取合作收益时,应当根据甲方的财务制度,完善并提供相应票据及成本,方可支付。第四条双方结算,1.成本控制性结算①甲方收到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后,根据约定回扣管理类成本、支付合同类款项后,审计结算后的结余部分作为乙方成本控制性合作收益。该合作收益,待乙方提供足额的税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乙方不能提供或不能足额提供,甲方扣除相应税款后,向乙方支付。②乙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类产生的款项,属于超成本范畴,应由乙方承担支付责任。2.劳务结算,①甲方优先确保目标工程民工工资发放,乙方对发放的人员、金额真实性负责。②目标工程凡因投诉、冲裁、诉讼方式主张劳务(民工)薪酬,甲方支付金额,纳入劳务结算金额。③......。④......。⑤结余部分作为乙方的劳务作业收益,该收益,待乙方提供足额税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五条合作收益、劳务收益的税款缴纳。第六条债务清偿及债权追偿,1.因工程质量导致发包人主张权利,......。2.因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以乙方个人名义下欠合同类款项,由乙方承担清偿责任。4.如因诉讼(仲裁)认定乙方的行为对甲方构成委托代理、表见代理、职务代理,导致甲方承担支付责任的,双方同意按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结算。差额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5......等。根据合同中双方的上述约定内容可知,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黎某组织施工承建,黎某系实际施工人并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期间,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先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未载明产品使用的项目)、《物资采购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系本案所涉项目)、《委托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系本案所涉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系本案所涉项目)。被告黎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签署《项目管理合同》后,黎某雇佣吕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某等为该项目施工员。2022年6月5日,原告唐某通过微信向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吕某介绍其经营的天全县某有限公司的各类出租业务,并发出有需要联系我的邀请,2022年6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吕某发送吊装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等合同模板,后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2022年6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吕某发送车辆号牌及驾驶员姓名,沟通租赁具体细节等。从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11月20日,原告唐某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出租机具设备,由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吕某、***、李某以及该工程桥板制作的承包班组长王某、***签署载明价款的各类租赁工时单24份,合计价款118500元。其中含原告与吕某最终口头商定的四座桥板的运输和吊装总包干价78000元,除叶家院子的桥板吊装***未在施工现场外,其余三座桥***在施工现场。***、李某、***、王某等人在工时单上签字前,均通过电话征询了未在施工现场的吕某认可后方才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1.被告黎某于2022年8月9日转账支付***5、6、7月工资15000元,支付吕某5、6、7月工资尾款16734元。 2.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9日通过万某个人账户向被告黎某支付250567元,附言为“四川21-23年农村铁索桥改公路桥雅安天全县思经镇民工工资”。 3.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劳务费5笔,共计金额724260.5元,附言均为“劳务费”。 4.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根据黎某出具的委托支付书,通过万某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高某支付铁索桥改公路桥租赁费50000元。 5.原告唐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了诉讼保全费11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被告吕某的身份证、原告与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机械作业工时单(原件24份)、同类租赁合同模板,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其付款凭证、物资采购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委托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部分付款凭证、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凭证、被告向黎某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的凭证,本院调取的黎某人口详细信息及某丙公司与天全县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某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黎某等挖机租赁合同一案中,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黎某于2022年8月9日支付***、吕某5、6、7月工资的转账凭证和黎某于2023年1月19日委托其支付高某50000元的委托支付书以及高某提交的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万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该款的转账流水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2021-2023农村铁索桥改公路桥项目-雅安市天全县思经镇大河村大河坪桥思经镇山坪村寺宝坪桥思经镇鱼泉村叶家院子桥思经镇鱼泉村鱼泉村桥工程,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又与并不是该公司职工的被告黎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黎某个人组织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项目管理合同》还约定,“主材、机械等合同价款的支付:凡甲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其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支付责任。甲方支付的款项总额,纳入乙方考核范围。甲方收到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后,根据约定回扣管理类成本、支付合同类款项后,审计结算后的结余部分作为乙方成本控制性合作收益。该合作收益,待乙方提供足额的税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根据上述相关约定可知:某丙公司在该项目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支付的价款最终也由被告黎某承担,被告黎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自负盈亏。被告辩称还将工程还转包给某乙公司的事实,因某丙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黎某,现又主张还部分转包给某乙公司,因未提交分包合同等主要证据,仅以未注明具体项目劳务费的转款支付凭证,不能足以证明所付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费。且本案工程于2022年5月即开始施工,而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才成立,远远迟于本案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被告某丙公司可能中标多个工程项目,其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凭证,不足以认定其系支付的劳务费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黎某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后,委派吕某、***等人在工程现场代其负责组织施工,故吕某、***等人与原告唐某实际履行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代理黎某组织施工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黎某承担,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黎某支付租赁费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申请对四川某有限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支出的费用,而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某辩解案涉工程由某丙公司承建,其仅负责成本考核和控制以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相关人员承担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和吕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黎某,且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黎某、吕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118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