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89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浙江艺佳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17号联合创业中心2栋2单元4层2-401室。
法定代表人:卢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39.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87456.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0184.48元;5、被告返还原告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件原件。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承诺年薪12万元,日常发放6000元/月,年底发放48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未返还;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对以上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被迫于2016年5月10日离职。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对裁决结果不服,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是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扣减其工资部分是双方约定的被告为原告配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带薪年休假;加班费已含原告在工资里发放;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录音资料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所示的原告工资缺额正是用于缴纳原告配偶的社会保险、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120000元;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通知;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管理公司数据库,公证书所示的数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加班的内容、地点;对《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QQ聊天截屏、证书挂靠情况、武汉北斗华星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书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EMS邮寄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邮件;对工资表、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工资应以银行发放为准,后面收的款是绩效而不是工资;对数据交接报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为自行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基本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约定年薪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EMS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所显示的原告加班时间的相关数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加班的具体地点、内容及工作方式,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QQ聊天截屏、证书挂靠情况、武汉北斗华星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相互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考勤表、EMS邮寄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部分予以采信;对工资表、截图,可以证明被告扣减原告部分工资用于缴纳原告配偶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其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数据交接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数据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年薪。2015年8月起,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缴原告配偶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费用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16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将法定节假日与年休假合并共放假12天,均计为带薪休假。2016年4月12日、5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2月扣除社保后工资1530元与3、4月工资10000元。2016年5月,原告无考勤记录。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同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后经查,其《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挂靠在武汉北斗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晓玲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93.4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份平均工资为4869.57元。
本院认为,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因对劳动报酬的发放产生争议,该月份原告无考勤记录,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同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其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所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39.14元(4869.57元/月×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39.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至4月扣除其配偶社会保险费用后的劳动报酬1530元、1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欠付工资的反驳证据,又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120000元,但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87456.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在2016年春节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加班的地点、时间、工作内容及应付报酬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且被告已提交支付了加班费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0184.48元证据不充分。但对仲裁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5493.4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0184.4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经查询,显示挂靠在武汉北斗华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晓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件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39.14元;
二、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93.40元;
三、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书原件;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