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3168号
原告(暨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文治街17号联合创业中心2栋2单元4层2-401室。
法定代表人:卢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尚新,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国土)与被告(暨原告)尚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华中国土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世昌,被告(暨原告)尚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国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中国土不按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尚新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145520.1元,驳回尚新原仲裁申请书中的各项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新在华中国土处从事测量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尚新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乡间小路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超载飙车后酿成车祸受伤,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2天。尚新在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整形费、被告及其陪护、看望家属的食宿费、车船费、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等十几万均由华中国土承担。2016年5月6日尚新以要考公务员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中国土又给予了尚新一定的终止劳动权利义务的经济补偿,并结清了尚新在职期间所有的工资待遇。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又单方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华中国土赔偿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如所请。
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中国土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2.8元(2824.8元/月×11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4708.1元/月×10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4708.1元/月×16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200元/月×12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6.护理费4200元(42天×100元);7.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尚新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华中国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200元/月×12月)。辩称事实和理由:尚新自2015年11月30日与华中国土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测量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尚新在转移工作场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在医院治疗期间,华中国土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华中国土强迫尚新签署辞职申请书及显示公平的收条。尚新出院后华中国土拒不支付工伤赔偿,尚新遂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尚新系工伤,于2016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结字(2016)2641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尚新多次要求华中国土履行义务报销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各项费用,但华中国土不予配合,故尚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新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华中国土,从事测量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日,约定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未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尚新在工作场地转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42天。尚新住院期间医疗费66537.35元、餐费5250元已由华中国土承担,华中国土未承担尚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年5月6日,尚新与华中国土办理离职手续,当日,尚新向华中国土出具收条一张,显示尚新收到华中国土一次性支付的人民币13580.5元,同意于2016年5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所有劳动权利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内部报销的所有费用已结清。2016年8月6日,尚新向华中国土出具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申请书,当月,华中国土通过银行转账向尚新支付13580.5元(康复期间的医疗费12602元、交通费988.5元)及停职留薪工资8642元。其后,尚新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2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尚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尚新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武汉市2015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08.1元/月。
2016年12月12日,尚新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1.华中国土支付尚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合计159110.6元,扣除之前已付13590.5元,尚需支付145520.1元。2.驳回尚新其他仲裁请求。华中国土及尚新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将本案与(2017)鄂0111民初3169号案一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申请书及收条;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餐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付款凭证;离职待遇结算表及付款凭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6)2641号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华中国土提交的住宿费、购买护理用品费用、取款手续费、购买流食器械、器材费用的证据无法确认消费对象,且未见尚新签字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尚新在华中国土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尚新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尚新在华中国土处工作期间,华中国土未为尚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尚新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尚新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华中国土承担。按武汉市2015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08.1元/月,尚新的工伤待遇计算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4708.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4708.1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2.8元(4708.1元/月×60%×11个月)。尚新受伤后华中国土未安排人员护理,华中国土应支付尚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尚新未提供其家属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以2015年湖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金额为3305.8元(28729元÷365天×42天),尚新诉讼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华中国土依法应支付尚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42天),因华中国土已支付尚新住院期间餐费5250元,故尚新主张华中国土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新主张华中国土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尚新主张收条上载明款项13590.5元,系华中国土支付尚新康复期间的医疗费12602元、交通费988.5元,不应折抵尚新的工伤待遇的主张,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尚新放弃主张华中国土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200元/月×12月)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华中国土主张2016年5月6日与尚新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所有劳动权利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其不应承担尚新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新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且尚新出具的收条未涉及工伤待遇问题,也未注明所应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数额,故收条上所载明的13590.5元的赔偿数额以及“双方所有劳动权利及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内部报销的所有费用已结清”的内容,并不具有免除华中国土依法足额支付尚新工伤待遇的法律效力,故对华中国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尚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72.8元、护理费3305.8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