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91执1140、1141号
申请人:武林,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申请人:**,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电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林、**与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7]150、15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729元(其中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武林未休年休假工资2956元,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武林工资5179元,经济赔偿金3215元;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未休年休假工资2487元,合肥华美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工资5511元,经济赔偿金3381元,案件执行费合计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唐峻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