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17号联合创业中心2栋2单元4层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国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中国土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21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696.4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中国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要求华中国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返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于欠付的2015年12月份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关于欠付工资,**入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薪酬为年薪10万元。但最终未能按该承诺支付工资。2015年扣除已发数额,尚欠付59683元:其中2015年12月份工资4210元,华中国土公司在工资表中已列明,并主张已发放,但实际并没有发放,一审对于**主张的2015年12月欠发工资未予支持,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该12月份工资4210元应当补发。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华中国土公司称已安排***带薪年休假,但事实上,**从未接到休年休假的通知,华中国土公司客观上也无法提交通知送达的证据材料。另,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需考虑职工的意愿。本案中,华中国土公司安排休假时,没有告知休息时间的性质,**对于何时休年休假应当有与单位协商的权利。
华中国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中国土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773.45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其一、***自愿离职。2016年3月17日,陈凯向华中国土公司申请辞职,并向华中国土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该份离职报告能够证实***出于自愿辞职。其二,**曾向华中国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支45000元,该款项己超出**2016年1至3月的工资,**与华中国土公司就该笔借支款与工资抵消有过协商,足以说明华中国土公司并没有扣发、拖欠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职系因华中国土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扣发工资所致,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5条的法律精神,**因个人原因离职,华中国土公司不存在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请求判令:1、华中国土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3.45元;2、华中国土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79951.2元;3、华中国土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96.43元;4、华中国土公司返还**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件原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陈凯入职华中国土公司从事测绘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年薪。工作期间,华中国土公司未足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欠发**相关月份的工资并扣发了**2016年1月、2月及3月的工资(华中国土公司认为**工作出问题)。2016年春节期间,华中国土公司将法定节假日与年休假合并共放假12天,均计为带薪休假。2014年6月13日,华中国土公司收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后无返还记录。2016年3月17日,陈凯向华中国土公司申请辞职。一审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份平均工资为390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向华中国土公司申请辞职,华中国土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其原因是华中国土公司未及时支付陈凯劳动报酬及扣发工资所致,同时华中国土公司也未足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华中国土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73.45元(3909.38元/月×2.5个月),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华中国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3.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中国土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并未提交华中国土公司欠付上述月份工资的反驳证据,华中国土公司扣发**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未提交合法的扣发依据,故应当向**支付,金额为8537.73元(3909.38元/月×2个月+3909.38元/月÷21.75天/月×4天=8537.73元),又**称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100000元,但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要求华中国土公司支付欠付工资79951.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已在2016年春节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故对**要求华中国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96.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有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由华中国土公司收取,华中国土公司无返还记录,故对**要求华中国土公司返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件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中国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3.45元;二、华中国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8537.73元;三、华中国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书原件;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欠发工资问题。**一审起诉请求补发工资构成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1-3月,一审法院未对华中国土公司是否欠发**2015年12月工资予以实体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华中国土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12月对应工资金额为4210元,但未举证证明已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予以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中国土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210元,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华中国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将春节放假时间通知向员工公示,予以明确告知超出春节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作为年休假予以抵扣,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种抵扣方式达成共识,故华中国土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97.4元(3909.38元/月÷21.75×5天×200%)。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与理由,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华中国土公司认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存在欠发员工劳动报酬和未足月缴纳社保的情形,故**即使在载明因自身原因离职,也不能免除华中国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故本院对华中国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华中国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3.45元;二、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8537.73元;三、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书原件”;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4210元;
四、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年休假工资1797.4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华中国土科技有限公司与**各负担10元。由**负担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陶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