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森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7282.85元;二、限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7282.8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森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支付申请》、《竣工验收单》等材料无森源**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仅因为《工程通知单》上有森源**公司相同的员工签名而认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实际上,森源**公司并无对《支付申请》、《竣工验收单》进行过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建达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竣工验收单》等材料有森源**公司前员工冯彦等人的签字,而冯彦作为森源**公司的基建办资料员、李康如为水电工程师、苏景生为审计部监察员,该三人职位本身无权对外签订文件。该三人未取得签收材料的授权,金建达公司亦未提供三人获得授权的证明材料,《支付申请》、《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对森源**公司不应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可知,金建达公司在明知该三人无授权的情况下,未在追认期内针对上述代理行为催告森源**公司进行追认,上述代理行为应当对森源**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森源**公司诉请。
金建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金建达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建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案涉工程已被森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应按约定向金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森源**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森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森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森源**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建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报价表、支付申请上有冯彦、苏景生、李康如等字样的签名,森源**公司确认该些人员是其员工,故森源**公司有义务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森源**公司确认该些人员是其员工,有义务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森源**公司仅是以该些人员离职为由主张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森源**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工程通知单》上也有苏景生、李康如等人的签名,故可见苏景生、李康如等人参与并知晓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森源**公司主张该些人员没有权限代表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森源**公司的人员在《竣工验收单》、《工程通知单》、报价表及支付申请上确认的工程款核算森源**公司应向金建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上诉人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志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