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9848号
原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莞温路南100号聚富商业中心A栋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80596N。
法定代表人:郑伟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厚大路35号森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4450550M。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建达公司)与被告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森源蒙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337.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6元(以本金956337.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建达公司变更诉请1的工程款及诉请2的利息本金为937282.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项目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47472元,如在施工中增减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增加工程施工项目,根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556337.8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竣工,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6337.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就所承包的主合同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验收、对账结算,所提供材料中存在金额减少情况,原告所诉不实。首先,原告请求支付款项条件未成就。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中虽约定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但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施工中增减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做相应调整”。合同履行中,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向原告发出增加工程通知,众多通知单中亦注明“工程完工后,办理签证,纳入合同结算”、“工程量结算与现场签证单联合使用”等条款。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的原因,其所承包的主合同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未达到支付后续款项的条件,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外增加工程原告至今亦未向被告提交其施工并完成的相关材料,亦未向被告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因无实际增加工程款项部分,被告无相关付款依据进行付款。其次,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部分存在虚假成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YSG20180420号《工程通知单》、《报价单》,报价单中被告前人员李康如已备注该工程经协商确定为50000元,并经原告同意,现原告又主张该合同外增加工程为91795元,原告之诉求情形明显与实际不符,该合同外增加工程需被告与原告验收、结算后才可确定最终金额。被告前员工李康如于2018年9月11日签署的价格为4200元报价单中双方确认报价金额为4200元,但原告却又在诉讼请求中将该4200元报价主张为81795元,综合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408865.85元存在虚假成分,其所主张及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最后,竣工材料无被告确认,签字人员无授权。原告所提交的《支付申请》、《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均无被告盖章进行确认,且其上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的签名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且该签字人员虽为被告一方员工,其职权仅为接收文件,被告并未授予其任何权限对外签署验收、结算、支付的权利。二、原告未能提供履行完毕合同外增加工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合同外增加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仅针对被告发出的工程通知单进行了报价,按照建筑工程行业规定,原告本应在工程完工时双方签署确认增加工程量、工程金额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但原告却未提供,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完成相应增加工程的证明。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为其承包并实际施工完成,却又无法提供其施工完毕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关联关系,仅凭工程通知单就向被告主张40余万元债权,实属违背企业诚信原则。其次,原告将另案材料纳入本案,混淆视听。原告提交的编号sysg-20180402号《工程通知单》中载明该需要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为二期道路工程预埋事项,该需增加工程为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另一工程的承包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而原告将其纳入本案中合同外增加工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金建达公司与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签订森源蒙玛公司家具项目工程报价表,总价为1147472.81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建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森源蒙玛公司位于东莞市的家具项目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含税总价为1147472元,如在施工中增减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森源蒙玛公司付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订金;材料进场后,原告金建达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总进度的90%,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森源蒙玛公司根据原告金建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金建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显示,2018年4月21日,涉案家具项目一期场地平整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合同总造价1147472元。建设单位意见处手写“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同意验收”,并有“冯彦”、“苏景生”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
为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告金建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sysg-20180420的《工程通知单》及图纸、报价表。增加工程为1号设备房和丙二类仓库间空地建垃圾场地工程。报价金额为87192.73元,约定进场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95%,余5%质保金满一年后结清。《工程通知单》上有“李康如”、“苏景生”、“张佑献”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字样的印章。报价表下方手写,含税81795元,根据协商,此项工程含税包干价为50000元,并有“李康如”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2.编号为sysg-20170628的《工程通知单》、报价表,增加工程为场地平整旧模板、木枋搬移工程。《工程通知单》上有“苏景生”、“刘建华”、“赵卫星”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字样的印章。报价金额为4200元。报价表下方手写,此工程人工工日属实,予以确认,并有“李康如”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3.编号为sysg-20170803的《工程通知单》及图纸、报价表,增加工程为2#厂房磨刀房增设坡道工程。《工程通知单》上有“苏景生”、“刘建华”、“赵卫星”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字样的印章。报价金额为6302.9元。报价表下方手写,根据通知单精神,工程量属实,价格合理,予以确认,并有“李康如”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4.编号为sysg-20170721的《工程通知单》、报价表,增加工程为1#办公楼前场地增设排水井工程。《工程通知单》上有“苏景生”、“刘建华”、“赵卫星”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字样的印章。报价金额为5166元。
5.编号为sysg-20170915-2的《工程通知单》、报价表,增加工程为4#厂房靠山一侧路基换填工程。《工程通知单》上有“苏景生”、“刘建华”、“赵卫星”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字样的印章。报价金额为290976.15元。
6.编号为sysg-20170617的《工程通知单》及报价表,增加工程为2#宿舍设置发电机承台工程。《工程通知单》上有“苏景生”、“刘建华”、“赵卫星”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字样的印章。报价金额为1373.8元。报价表下方手写,工程量属实,单价合理,予以确认,并有“李康如”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7.支付申请,载明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合同金额1147472元,增加工程金额408865.85元,本次应支付金额945070.28元。该支付申请有“冯彦”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原告金建达公司主张该支付申请中的增加工程金额包括二期道路工程预埋工程,工程款为19055元,该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从诉请工程款金额中扣减,扣减后主张的增加工程金额合计为389810.85元。
原告金建达公司主张前述证据上签名的冯彦、苏景生、李康如等人为被告森源蒙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员。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确认《工程通知单》的真实性,亦确认冯彦、苏景生、李康如是其员工,但不确认《竣工验收单》、报价表的真实性,其以签名人员已离职为由无法确认前述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且认为该些人员均没有代表被告森源蒙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权限。原告金建达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森源蒙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主张被告森源蒙玛公司尚欠工程款937282.8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金建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建筑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通知单》及图纸、报价表、支付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道路网管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金建达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金建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报价表、支付申请上有冯彦、苏景生、李康如等字样的签名,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确认该些人员是其员工,应当有义务核实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森源蒙玛公司以该些人员离职为由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森源蒙玛公司主张该些人员没有权限代表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而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工程通知单》上也有苏景生、李康如等人作为案涉工程被告森源蒙玛公司方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森源蒙玛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在《竣工验收单》、《工程通知单》、报价表及支付申请上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147472元,增加工程价款为389810.85元,减去被告森源蒙玛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现原告金建达公司主张被告森源蒙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728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森源蒙玛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在质保一年后支付,即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森源蒙玛公司的人员在支付申请上签字确认之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12月16日。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日均已届,被告森源蒙玛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金建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金建达公司主张统一从其通知被告森源蒙玛公司付款之日次日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森源蒙玛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日之前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金建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7282.85元;
二、限被告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7282.8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被告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思榆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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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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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