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1292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那湖村委会东坡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21197803085517。
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558号1栋315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淑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珮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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