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1572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城路7号四楼433办公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492430。
法定代表人:林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558号1栋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80596N。
法定代表人:郑伟松。
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50387.5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粤2071民初1572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东莞市金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50387.55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