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3391号 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济高矿山公司)与被告***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高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4184.62元,以及从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其母公司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高公司)的销售员,于2018年9月28日离职。在2017年至被告离职期间,被告在济高公司做业务的同时,也在其公司销售产品并获取销售提成。从2017年3月份至其离职期间及离职后2019年2月2日,被告陆续向其借备用金。经查,结算后被告共欠58030元。2018年7月27日,济高公司被裁定破产。2019年5月13日,济高公司开始重整,同时指定审计机构河南新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重整前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查,清查截止时点是2019年6月30日。根据审计结果确认被告欠其58030元。以上述欠款58030元为基数,按1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欠款利息为337.85元,从2019年7月1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为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846.77元,两项合计4184.62元。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原告的母公司济高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被裁定破产。2019年5月13日,济高公司被裁定进行重整。原告济高矿山公司系济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正常经营的企业,不具备破产企业的法定情形;2、原告仅仅依据《关于济高矿山公司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就确定其欠原告58030元的依据不实,该审计报告只反映当期的财务报表,其有效期是六个月。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清查截止时点为2019年6月30日,已经过去两年时间,很明显已经不能反映当前的财务状况,且审计报告明确写明“不作为其它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依据不实、证据不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其受原告委派从公司预支的业务款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再者原告主张的4184.62元利息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定情形,不能主张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济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7月27日,济高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后济高公司进行重整,原告以济高公司对其享有的“股权+债权”的方式由重整投资人整体接受。根据济高公司管理人的委托,河南新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豫阳专审字[2019]067号审计报告,对原告截止2019年6月30日清查后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根据该审计结论,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项为58030元。 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经过批准后可以从原告处借支业务经费。被告在原告处借支的业务经费,通过报销费用冲账的方式予以处理。原告市场销售部门采用济高公司的销售管理规定计算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为于2020年4月14日,付款内容为支付安装费363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济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济高公司进行重整后,原告仍是独立的法人。被告经过审批从原告处预支款项办理业务,通过报销费用冲账的方式处理借支的款项。原告称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需结算的费用已经入账,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项为58030元,但在2020年4月14日,原告仍在向被告支付安装费3631元,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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