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4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多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胶西工业园平成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济高公司)与被告青岛多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多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其在被告青岛多路公司采购的油缸自动化喷染生产线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7万元,退货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拆卸费、运费等)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其在被告处定制油缸喷涂设备一套,优惠后价格180000元(含税、运费);2、验收标准:喷涂机最大速度40m/分钟,输送机最大速度2m/分钟,自动喷染生产线运行平稳,通过交换夹具实现100、110型支柱的产品夹装需求;3、不论上述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或使用问题,供方均需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派出专业维修人员3日内到需方设备使用地进行维修,并在合理的维修时间内使设备恢复正常使用。如供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或超出合理维修时间,需方可不再支付设备的质保金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其定制了该油缸喷涂设备并运至其处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频频出现质量问题,自动喷染生产线无法平稳运行,喷涂的油漆不平整甚至极其不均匀根本无法使用,并且夹具无法顺利实现100、110两种支柱之间的转换。被告公司制作的喷染设备喷染的油漆远不如其工人人工喷染的效果好,喷染的速度也没有人工的快,完全达不到提高生产效率的目的。在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的微信指导下均不能排除问题。其多次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前来调试,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未将案涉设备恢复正常使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被告定制的油缸自动化喷染生产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且被告至今不能及时排除相关问题、该设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其采购该设备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现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赔偿损失。
被告青岛多路公司辩称:1、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其按照原告的特别定制要求提供的非标异型油缸喷涂设备一套,该设备设计、技术方案都是由原告提供,其负责加工生产;2、原告所说的无法正常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不存在,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1、喷涂机最大速度40m、分钟,输送机最大速度2m/分钟,2、自动喷染生产线运行平稳,3、通过交换夹具实现直径100、直径110型支柱的产品装夹需求”,其提供原告生产视频证明已经达到安全平稳运行的条件,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3、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款40%安装运行调试运行正常再付50%,质保金1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涉案设备已于2020年10月29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进入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50%的货款9万元,剩余10%的质保金待一年后支付。
被告青岛多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向其支付货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被告青岛多路公司的反诉,原告河南济高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的设计、技术方案并非由其提供,系被告根据其产品参数及厂房尺寸自行设计制造后,不能满足其使用目的;2、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制作的设备验收合格前拒绝支付价款;3、被告反诉请求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总价款180000元。二、验收:1、喷涂机最大速度40m/分钟,输送机最大速度2m/分钟。2、自动喷染生产线运行平稳。3、通过交换夹具实现直径100、直径110型支柱的产品装夹需求。三、油缸自动化喷染生产线,属青岛多路公司承做的任何部件在一年内非人为损坏的全部免费更换新件,并终生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支持,超出一年非人为损坏的部件,由需方自行或通过供方协助采购。四、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运至需方所在城市,运费由供方承付(如需快递费用由需方付)。五、结算方式:预付款4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再付50%,质保金1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1年,以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不论上述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使用问题,供方均需在接到需方电子邮件书面通知后派出专业维修人员3日内到需方设备使用地进行维修,并在合理的维修时间内使设备恢复正常使用。如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维修或者超出合理维修时间,需方可不再支付设备的质保金部分。六、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预付款后30-40天内交货,每推迟一天扣货款的10%。七、货款未结清,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八、争议解决:双方友好协商或起诉到原告所在地法院。九、双方往来事项均以本合同预留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为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以及预留电子有限之外的电子邮件等均不得作为双方通知、要约或承诺等的相关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被告青岛多路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物流公司将设备组件运输至原告处,后在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未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经过调试,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本院通知,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再次对该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青岛多路公司在向原告河南济高公司供货后,虽提供视频证据证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调试的结果达标。因原告河南济高公司至今不能使用该设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青岛多路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青岛多路公司退还货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000元的同时,原告应将案涉油缸自动化喷染生产线返还被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多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青岛多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
三、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多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安装的油缸自动化喷染生产线;
四、驳回被告青岛多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钱 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