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9387号 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20年3月26日起停止在公司考勤系统打卡,擅自缺勤,经原告公司人事部门相关人员反复联系、催促至今仍未到岗,也未通知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母公司济高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济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按济高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而被列为破产财产,且原告自身也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对于社保费用的补缴在济高公司破产重整方案里面已明确,并经破产程序依法确认,届时原告将会按时、足额为所有员工补缴社保费用,包括被告的社保费用。对此情况,被告是明知的,被告称因原告欠缴其社保费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用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仲裁委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但从未调整被告就业岗位,拖欠被告的工资,还给被告增加了薪酬。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选择无故离职完全是其个人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的入职时间错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原因拒绝为其缴纳,由于原告迟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母公司破产,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二者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单位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存在欠费情况。2020年3月26日,被告离开单位,未再到单位工作。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离开单位的原因系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所述不认可,称其系自动离职。另查:被告离开单位前平均工资为2481元/月。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6日,被告离开单位后未再到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单位未给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标准为:2481元/月×12.5个月=31012.5元(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因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以2008年1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济高矿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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