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德富建筑有限公司

镇赉县德富建筑有限公司、镇赉县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21民初567号 原告:镇赉县德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团结东路最东段。 法定代表人:***(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镇赉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吉林省镇赉县育才西路848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会理事长。 原告镇赉县德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与被告镇赉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镇赉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镇赉残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2016年6月17日,被告将镇赉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工程二标段、镇赉县残疾人抚养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协议书》,两项工程总价为4227000元,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分多次给付工程款4033575元,尚欠原告19342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所请。 镇赉残联辩称,确实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也对,但这个钱应该是我们预留5%的保证金,按照财政部的流程应该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把保证金返回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镇赉残联提交的《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资金拨付流程》,证明预留了5%的质保金。德富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得知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镇赉残联将镇赉县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工程二标段(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屋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和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德富公司,并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6月17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之后,镇赉残联于2021年4月22日向镇赉县人民政府作出请示,内容为“镇赉县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土建工程始建于2015年9月,***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3903244元,于2016年10月完成预算的工程任务,尚欠其工程款473244元。经县财政、监理公司、县残联共同审核评估,确定完成预审值为3898919元。按照合同约定,要预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工程保障金。经县残联党组研究决定,计划为德富建筑有限公司结算269994元,预留200000元。”同日,镇赉残联将结算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土建工程尾款事项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向镇赉县纪委、监委作出报告,报告内容与向镇赉县人民政府请示的内容一致。镇赉残联在作出请示之后将269994元工程款***公司进行了结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为193425元,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镇赉残联未发现德富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瑕疵。 另查明,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工程除德富公司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其他配套设施工程因没有资金,至今没有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镇赉残联与德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保证金概念,依据住建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规定,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属于合同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言,缺陷责任期届满,保证金退还,工程款付清,合同关系即算终止。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本案中,镇赉残联认为德富公司施工的工程要在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返还质保金,但其提交的,2021年4月22日《关于结算镇赉县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土建工程所需尾款的请示》以及《县残联“三重一大”民主决策报告单》,内容均有德富公司于2016年10月完成预算的工程任务,经县财政、监理公司、县残联共同审核评估,确定完成预审值为3898919元。县财政、监理公司、县残联共同审核评估的行为应视为对已完工程的验收,由于案涉工程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结算过程比较复杂,虽然2016年10月德富公司已实际完成预算的工程任务,但竣工验收日期应为镇赉残联自认的,向镇赉县人民政府、镇赉县纪委、监委进行请示报告的日期,即2021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虽然德富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踞2021年4月22日未满二年,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在2023年4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对自竣工之日起是否存在瑕疵问题进行了调查,现二年期限已满,且工程不存在瑕疵,镇赉残联应将保证金返还德富公司。 综上所述,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镇赉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镇赉县德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9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5元,减半收取计2084.25元,由镇赉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睿